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监利县黄歇口镇易杨村村级公路向黄歇口镇方向行驶。9时20分许,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易杨村村级公路左转弯上黄汪公路(黄歇至汪桥)时,遇余某某驾驶鄂D××××ד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汪公路由东向西驶来,二车在黄汪公路中心线附近相撞。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身体损伤主要表现为重型颅脑损伤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并右胫骨骨髓炎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L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为余某某支付了48500元医疗费,并主动到监利县公安局接受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刑量建(2014)18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自首、赔偿了受害人余某某48500元医疗费等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对量刑建议作了如下补充: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在原量刑建议的幅度以下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受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应在本判决的刑期中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起交通肇事行为所受的行政拘留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受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应在本判决的刑期中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起交通肇事行为所受的行政拘留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审判长:张云成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张娟(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