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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1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咸宁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在逃拒不到案,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鄂d×××××奇瑞牌小轿车(逾期未年检),从洪湖市曹市镇冒脑村开往曹市镇梅园小区,当车行至曹市镇梅园路段时,将过马路的行人袁某撞倒,被告人肖某随即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洪湖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袁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4年10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被告人肖某到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死者家属出具的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付某、李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2014年10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2月14日被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肖某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永洪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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