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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二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肖某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王某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肖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人肖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河北省永清县司法局韩村司法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曾琼

书记员: 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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