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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雄,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监利县。2018年4月11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文雄驾驶鄂D×××××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螺山镇重阳树村路段,将横过马路的武某撞倒,造成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文雄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雄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文雄一次性赔偿死者武某1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雄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文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文雄驾驶鄂D×××××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G351国道洪湖市螺山镇界牌村往监利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螺山镇重阳村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武某(男,殁年74岁)撞倒,造成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雄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雄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武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2.书证:洪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文雄的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害人武某的户籍信息、火化证明,洪湖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文雄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3.被告人文雄的供述和辩解;4.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文雄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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