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9月5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d×××××号东风牌(套牌)平板车,从洪湖市峰口镇前往洪湖市万全镇,当车行至洪湖市峰府公路峰口镇实华工业园门前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钱云弟驾驶的金杰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钱云弟受伤,钱云弟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被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走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机动车辆且违反通行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机动车辆违反通行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机动车辆违反通行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洪
审判员:杨少华
审判员:李师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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