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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鄂*-*****农用方向盘式拖拉机,沿s103省道由本市龙口镇向乌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老湾街道时,将路前方的行人魏某某撞倒,造成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00mg/100mi;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4年3月30日,被害人魏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曾某的亲属在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就医药、后期伤残补助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病情证明、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报告等书证;
2、证人易某、张某、李某的证言;
3、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多方筹措资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考察,认为其一贯表现良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定 振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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