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江陵县人,初中文化,装载机司机,住江陵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7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黄色“成工”牌轮式装载机沿江陵县郝穴镇沿江大道由江陵县福利院驶往江陵县荆江大堤长河码头。
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龙渊湖路段时,由于刘某某所载沥青石块过大导致未有效观察到前方路况,造成装载机碾压前方同向阮某1骑行的三轮自行车,造成阮某1当场死亡、三轮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轮式装载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有抢救行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轮式装载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有抢救行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成

书记员:涂紫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