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潜江市张金镇驶往湖南澧县。当车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江陵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侯某某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由于王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货车碰撞侯某某并失控撞向道路东边的花坛隔离带发生侧翻,侯某某被车载货物(菜籽)掩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付被害人侯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涛
审判员:雷艺
审判员:李晓红
书记员: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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