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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鲁某某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3月11日被江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3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早晨,被告人鲁某某驾驶鄂D×××××号大型专用校车由江陵县郝穴镇开往熊河镇沿途搭载学生。6时50分,当车行驶至江陵县熊河镇建国村九组村级公路路段时,因被告人鲁某某疏忽大意,致使该车右前部刮擦学生蒋某乙后碾压其身体,造成被害人蒋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鲁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鲁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发芬
审判员:沈义荣
审判员:朱华兰

书记员: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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