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长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陵县马家寨乡赵桥村一组革命渠桥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赵桥村村级公路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157000元,赔偿款于2014年2月10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传唤证,证实2013年10月15日,王某甲被书面传唤至江陵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调查。
证据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18时25分,张某在赵桥村一组村级公路附近听到一声响,过去后看见一个身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人正在扶一辆倒地的助力车,另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及一个人在倒地上,该人头在流血,张某随即拨打120报警,打完电话,张某就离开了现场,其离开时,肇事者还在现场。助力车是灰色还是黑色,张某未看清楚。
证据四、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18时许,朱某与妻子张某在马家寨乡赵桥村一组收谷,其去借叶板时听见别人说出车祸,于是跑去看,到现场时,张某正在拨打120报警,朱某看见一辆红色踏板车及一个人倒在地上,另有一个人正在扶一辆倒地的黑灰色两轮助力车。后交警拿着一张画像到其家中让张某看,朱某发现画像上的人就是事发当天扶起黑灰色两轮助力车的人。
证据五、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吴某与妻子在吴某甲家门口收谷时听到一声响,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事发后,吴某看见一辆摩托车由白洋方向向赵桥方向行驶时摔倒,约一、二分钟后,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妻)来到事发地,并说“人都跑了吧?”
证据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王某乙在家门口收谷时,看见有人往路上看,便到路上去看。到现场后,王某乙看见一辆车倒在地上,还有一个人受伤躺在地上,便说“怎么不打110,怎么不跟三某打电话?”
证据七、证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7名男子中的5号系2013年9月19日江陵县马家寨乡赵桥村一组村级公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5号男子系王某甲。
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
证据九、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3)第1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十、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鉴(活)字(2013)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证据十一、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5日15时许,在邹仁久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发现黑色建亚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左后保险杠处有一处新鲜擦痕,擦痕处附有红色附着物。
证据十二、提取笔录、取样照片,证实2013年9月27日15时许,在江陵县鼎兴修理厂,在见证人杨明华的见证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黑色建亚两轮摩托车左后侧保险杠附着物及红色雅迪牌两轮摩托车左前护板附着物分别进行取样封存。
证据十三、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三真司鉴中心(2013)微物鉴字第L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建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提取的红色油漆”与“样本:雅迪二轮助力摩托车左前护板表面红色物资”的元素成分相同。
证据十四、原江陵县人民法院江法(1987)刑判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7年9月31日,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证据十五、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
证据十六、证人张某、朱某、吴某、王某乙及被害人陈某的户籍证明。
证据十七、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准驾车型B2,驾证有效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为查询到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证据十八、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证据十九、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一中队出具的悬赏公告。
证据二十、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陵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
证据二十一、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15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证据二十二、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证据二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9月27日,王某甲接受公安民警询问;2013年10月15日,被公安民警书面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均未承认其驾车撞人的事实;在2013年10月16日再次接受讯问时,供认在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其驾驶黑色建亚牌两轮摩托车前往白洋村查看田地,当车行驶至其门前路段经过一座桥左转弯进入革命渠公路时,遇一辆摩托车沿革命渠公路由白洋村方向驶往赵桥村方向,两车发生刮檫,王某甲的摩托车倒地,将其右腿刮伤,对方驾驶员及摩托车也倒地,后王某甲的妻子来到现场,说怎么不打110,怎么不跟三某打电话。这时,王某甲将摩托车扶起,驾车前往白洋村查看田地。事发时,王某甲身穿灰色长袖衬衫,撞车时王某甲摩托车车身左后侧刮有红色物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处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157000元,赔偿款于2014年2月10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传唤证,证实2013年10月15日,王某甲被书面传唤至江陵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调查。
证据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18时25分,张某在赵桥村一组村级公路附近听到一声响,过去后看见一个身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人正在扶一辆倒地的助力车,另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及一个人在倒地上,该人头在流血,张某随即拨打120报警,打完电话,张某就离开了现场,其离开时,肇事者还在现场。助力车是灰色还是黑色,张某未看清楚。
证据四、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18时许,朱某与妻子张某在马家寨乡赵桥村一组收谷,其去借叶板时听见别人说出车祸,于是跑去看,到现场时,张某正在拨打120报警,朱某看见一辆红色踏板车及一个人倒在地上,另有一个人正在扶一辆倒地的黑灰色两轮助力车。后交警拿着一张画像到其家中让张某看,朱某发现画像上的人就是事发当天扶起黑灰色两轮助力车的人。
证据五、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吴某与妻子在吴某甲家门口收谷时听到一声响,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事发后,吴某看见一辆摩托车由白洋方向向赵桥方向行驶时摔倒,约一、二分钟后,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妻)来到事发地,并说“人都跑了吧?”
证据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王某乙在家门口收谷时,看见有人往路上看,便到路上去看。到现场后,王某乙看见一辆车倒在地上,还有一个人受伤躺在地上,便说“怎么不打110,怎么不跟三某打电话?”
证据七、证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7名男子中的5号系2013年9月19日江陵县马家寨乡赵桥村一组村级公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5号男子系王某甲。
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
证据九、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3)第1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十、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鉴(活)字(2013)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证据十一、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5日15时许,在邹仁久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发现黑色建亚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左后保险杠处有一处新鲜擦痕,擦痕处附有红色附着物。
证据十二、提取笔录、取样照片,证实2013年9月27日15时许,在江陵县鼎兴修理厂,在见证人杨明华的见证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黑色建亚两轮摩托车左后侧保险杠附着物及红色雅迪牌两轮摩托车左前护板附着物分别进行取样封存。
证据十三、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三真司鉴中心(2013)微物鉴字第L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建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提取的红色油漆”与“样本:雅迪二轮助力摩托车左前护板表面红色物资”的元素成分相同。
证据十四、原江陵县人民法院江法(1987)刑判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7年9月31日,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证据十五、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
证据十六、证人张某、朱某、吴某、王某乙及被害人陈某的户籍证明。
证据十七、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准驾车型B2,驾证有效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为查询到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证据十八、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证据十九、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一中队出具的悬赏公告。
证据二十、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陵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
证据二十一、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15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证据二十二、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证据二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9月27日,王某甲接受公安民警询问;2013年10月15日,被公安民警书面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均未承认其驾车撞人的事实;在2013年10月16日再次接受讯问时,供认在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其驾驶黑色建亚牌两轮摩托车前往白洋村查看田地,当车行驶至其门前路段经过一座桥左转弯进入革命渠公路时,遇一辆摩托车沿革命渠公路由白洋村方向驶往赵桥村方向,两车发生刮檫,王某甲的摩托车倒地,将其右腿刮伤,对方驾驶员及摩托车也倒地,后王某甲的妻子来到现场,说怎么不打110,怎么不跟三某打电话。这时,王某甲将摩托车扶起,驾车前往白洋村查看田地。事发时,王某甲身穿灰色长袖衬衫,撞车时王某甲摩托车车身左后侧刮有红色物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处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发芬
审判员:熊涛
审判员:李成荣
书记员: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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