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加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且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其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加坦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且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其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加坦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审判长:陈悦
审判员:何辉华
审判员:周小芳
书记员:罗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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