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肖某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肖某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有效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综合上述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肖某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有效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综合上述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佘习华
书记员:罗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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