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辩护人郑巍娥,又名郑维娥,女,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无业,住通城县。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巍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人方某某(已判刑)来到本县塘湖镇获田村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当晚10时30分许,当被告人与同案人正在本县塘湖镇获田村七组一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宣传单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告人与同案人被当场抓获,同案人方某某随身携带的尚未张贴的655份法轮功宣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书刊、VCD等法轮功宣传品被当场查获。次日,通城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民警在获田村附近收缴到已张贴的法轮功宣传单61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方某某是在本县塘湖镇荻田村10组张贴“法轮功”宣传单时被群众报警后抓获。
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人方某某身上扣押了655份“法轮功”宣传品,其中法轮功传单646份、法轮功宣传册1册、法轮功书籍4本、光盘4张。从被告人郑某某家中扣押了播放器1个、法轮功书籍4本。
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9时许,对张贴在塘湖镇荻田村10组、11组村民家门口法轮功传单现场进行了勘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方某某的交待,在证人汪某1与丁某的见证下到塘湖镇荻田村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将路边的房屋墙上、电线杆上发现的61张法轮功宣传单提取装入物证袋及从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方某某身上收缴的宣传资料予以了扣押。提取过程中拍摄了照片。
四、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同案人方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31××××0137的手机与被告人郑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7790的手机在2014年9月24日18时46分及20时52分有联系的事实。
五、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证实被告人郑某某2002年9月29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通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2年10月19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2月19日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咸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
六、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方某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七、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八、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24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我看见离自己家大门二十把米远的变压器下,有两个老年人从红河电站往荻田街方向来,在电杆上贴东西,每个电杆树上各贴了一张或两张法轮功的宣传单,要他们撕下来,他们不撕,没办法,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没过几分钟,派出所的同志过来把那两个人带走了。其中一个女的年约60岁左右,肩上挎一个黑色皮包,里面装的全是法轮功的反动宣传单,还有四张光碟,当时有汪某1等邻居在场看见,他们还说现在党的政策这么好,法轮功人员不能这样造歪。
九、证人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25日6点半,我发现我家门前贴有法轮功的宣传单,汪某1在撕他家门前贴的法轮功宣传单,汪某1把法轮功宣传单撕下后就随便丢到路边的草丛和旁边的河里,我把门前张贴的法轮功宣传单撕下来丢到路上的草丛和垃圾桶里,后来听公安局的同志说要把撕下来的法轮功宣传单拿走,我就把路边草丛中和垃圾桶中的法轮功宣传单找来交给了公安局的同志。撕下来的法轮功宣传单没有全部捡起来,因为不是一个人撕的,有的丢到河里被水冲走,有的丢在草丛中找不到,最后一共捡来66张全部交给公安局了。
十、证人汪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在2014年9月2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我听到黄某打电话说抓了两个人后,便来到黄某家,看见黄某家抓了两个60岁的老头和婆婆,其中老头手里拿了个红色手电筒,婆婆一手拿着两张法轮功宣传单,一手提着黑色提包。十分钟后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发现黑色提包内有很多法轮功宣传单,沿路电线杆和十几户村民家门前贴了法轮功宣传单。这些法轮功宣传单以前都没有,都是2014年9月24日晚上贴的。
十一、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25日6点多我发现黄某家对面的电杆树上贴有一张“你们知道吗,共产党是邪教”的反动传单,我就去将它撕掉扔进垃圾桶里,后来还看到我儿子汪某某新房两大门中间柱子上贴了一个法轮功的有福字的长约3寸宽约2寸的小塑料包,包内是宣传法轮功的内容,公安民警照了相后将小塑料包收去了。
十二、证人汪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24日晚上约10时许,我在房内听说是有人在张贴宣传法轮功的反动标语,第二天早晨开门发现我家大门上也有宣传法轮功的反动标语,贴在门上的是一个尼龙袋子用双面胶贴的,后来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叫我把它撕下来,发现尼龙袋子里有四张宣传法轮功的纸,我把它撕下来后就交给派出所的同志带走了。当时不知道是谁贴的,第二天听说是雷吼村的方某某和一个老头贴的。和我家做一排的房子都贴有法轮功宣传单,只是有的在派出所来之前已经自己撕下来了。
十三、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25日早上约7、8时许,我见隔壁的秋某在说,门口都贴了法轮功传单,发现在我儿子家门前大门框内侧发现了法轮功传单,秋某看见就把它撕下来,后来派出所的人过来了将法轮功传单放回原地照了一张相,然后将那个法轮功传单收走了,我知道的有汪某2、秋某、丁某、金保、汪某1等人家都贴有法轮功传单。
十四、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方某某是我的妻子。2014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我和方某某一起搭车回黄袍老家,当时方某某带了一个包。晚上约8时许方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只听到电话里讲一句“在桥上等”,方某某接到这个电话后就出去了,第二天方某某还没有回来,她的手机放在家里,我翻方某某的131××××0137手机看到方某某是接了一个131××××7790的电话后走的。
十五、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和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晚上携带装有法轮功宣传品的黑色单肩皮包及贴宣传单照明用的红色手电筒在塘湖镇荻田村张贴法轮功宣传单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被公安人员扣押。对法轮功宣传品的来源及数量供述不一致。
(二)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和同案人方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晚上在塘湖镇荻田村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同案人方某某当晚携带装有法轮功宣传品的黑色单肩皮包及红色手电筒,两人在张贴法轮功宣传品时,互相换着用手电筒照明。后两人在张贴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当场抓获,自己带去的几十张法轮功宣传单都已贴完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9)29号)已明确将法轮功定义为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邪教组织作出如下定义: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组织完全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取缔邪教组织的决定以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组织的定义中描述的特征,因此,法轮功属于邪教组织无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公安部在1999年7月22日均分别发布通告,对法轮功组织认定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散发、宣传法轮功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上述规定,在公共场合张贴法轮功宣传品传播法轮功,即为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于2002年9月29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通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2年10月19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2月19日因散发法轮功传单等被咸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故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痴迷法轮功邪教,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继续从事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活动,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煽动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法轮功宣传品及播放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红霞 审 判 员 游 巍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
书记员:李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依法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 第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 (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 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 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和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和《解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特别“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和《解释》,进一步明确审判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议、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依法惩办。修订后的刑法专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以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奸淫妇女、诈骗财物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的《决定》,更为依法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认识,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性质及其危害,深刻领会中央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这场斗争的重要性、复杂性、尖锐性和长期性,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把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组织犯罪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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