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甲系通山县景元实验寄宿小学临时雇请的校车司机。2016年1月7日17时50分,被告人郑甲驾驶鄂L3377X黄色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途经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隆鼎丽都门前路段时,被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的民警拦停,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对车上乘员进行拍摄清点。查明:该车核载42人,实载人数77人,超员35人,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15时20分至20时,出现降水天气过程,总降水量为4.9M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甲的年龄、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郑甲被传唤到案。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郑甲持有A2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10月16日至2025年10月16日。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鄂L3377X黄色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核定载客人数为42人。
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郑甲驾驶的L3377X黄色东风牌专用校车核载42人,2016年1月7日下午放学时,车上实际乘坐77人的事实。
3、被告人郑甲供述:2016年1月7日17时50分,其驾驶鄂L3377X黄色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接学生,在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隆鼎丽都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该车核载42人,当时车上实载77人。
4、检查笔录、现场笔录附照片3张,证实对被告人郑甲驾驶校车超员进行检查的过程均依法进行。
5、视听资料证实了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过程具有合法性。
6、通山县气象台出具的天气证明,证实2016年1月7日15时20分至20时,出现降水天气过程,总降水量为4.9MM。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郑甲亦有供认,可与上列证据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2016年1月7日(农历2015年11月28日)时值寒冬时节,当日15时20分出现降水天气过程,学校走读学生未带雨具,被告人郑甲应老师和家长的要求送学生回家造成超载。结合本案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告人郑甲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郑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 人民陪审员 喻曙芳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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