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调解),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庭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系被害人赵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丙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丙之次子。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处缓刑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庭粉、孙如芝、赵勇、赵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鄂1321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未上诉,随县人民检察院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状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审被告人丁某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付。关于能否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赵某丙死亡赔偿金及其母亲抚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害人母亲的抚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故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赵某丙死亡赔偿金及其母亲抚养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敏
审判员 陈赤锋
审判员 彭建伟
书记员: 余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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