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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占道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罗某平时表现尚可,适用非监禁刑,其所在的村委会及其亲属均表示愿意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监管。鉴于此,罗某应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占道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罗某平时表现尚可,适用非监禁刑,其所在的村委会及其亲属均表示愿意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监管。鉴于此,罗某应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海清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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