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京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教学楼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垫付被害人邓碧波安葬费30000元、抢救费用30948.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高某,4的证言;接处警详细信息、报警查询信息及说明、案件来源;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湖北省医院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京)鉴(尸)字[2016]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赔偿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秋婷
书记员:王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