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1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新港、张伟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丙,绰号“杏某”。因开设赌场,于2016年5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海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祖国。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1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丁。因开设赌场,于2016年5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戊,曾用名“叶某甲”,无固定职业。因开设赌场,于2016年5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海峰、叶祖国、叶某丁、叶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新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海峰、叶祖国、叶某丁、叶某戊及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吴新港、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海峰、叶祖国、叶某丁、叶某戊在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道新农村柏树嘴湾祠堂门口篮球场、叶细连家门口、叶国良家门口、叶存兵家门口等地连续开设赌场,每日吸引几十人以弹硬币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叶某乙及黄某、柯某甲等人轮流做“宝官”,被告人叶某乙以抽“公宝”的形式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万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叶某丙受被告人叶某乙指使安排赌博场地,并购买对讲机,安排被告人叶某丁、叶某戊和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等人在赌场外围望风放哨以及负责赌场各项开支的支付。被告人叶海峰、叶祖国受被告人叶某乙指使分别在赌场内收取“公宝”及保管“公宝”,并将“公宝”最终交由被告人叶某乙支配。
此外,被告人叶某丙在协助叶某乙开设赌场期间,多次组织多人以相同方式进行赌博,并做“宝官”,以抽“公宝”的形式抽头渔利共计1万元。2016年3月28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叶某子、袁致凤、叶新进等赌博人员。
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叶海峰在金山街道新农村柏树嘴湾路口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叶祖国在黄石市火车站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黄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23日和6月1日,被告人叶某戊、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叶某丁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叶某戊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600元。
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叶某丁、叶某戊进行社区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丁、叶某戊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海峰、叶祖国、叶某丁、叶某戊的个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乙、叶海峰、叶祖国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因开设赌场、为赌场放哨,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况;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收据、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博工具进行扣押以及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丁、叶某戊退赃的情况。
2、证人叶某壬的证言,证实柏树嘴湾有两个赌场,一个大赌场,一个小赌场。大赌场由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海峰、叶祖国等人组织。赌场以抽“公宝”的形式抽头渔利,其中叶某乙指挥其他成员做事,抽头渔利由叶某乙统筹安排,叶某丙负责安排赌场的放哨人员以及支付放哨人员工资和赌场场地费,叶祖国负责保管赌场抽头渔利,叶海峰负责赌场赢钱赌客的赔付款项和收取输钱赌客下注资金等工作。赌场开了约34天,每天抽头渔利在人民币2万元至3万元。小赌场由叶某丙开设,每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6000元。在赌场开设期间,叶某丙安排了叶某丁、叶某戊等人为赌场放哨的情况。
3、证人叶某丑、叶某辛、叶某己、叶某庚等人的证言,证实柏树嘴湾有两个赌场,一个大赌场、一个小赌场。大赌场由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海峰、叶祖国等人组织。赌场以抽“公宝”的形式抽头渔利,其中叶某乙在赌场指挥叶某丙、叶海峰、叶祖国做事,抽头渔利由叶某乙分配,叶某丙负责安排赌场的放哨人员以及支付放哨人员工资和维护赌场秩序等工作,叶海峰在叶某乙做“宝官”时帮忙支付赢钱赌客的赔付款项和收取输钱赌客下注资金等工作。在赌场开设期间,叶某丙安排了叶某丑、叶某丁、叶某戊、叶某辛、叶某己、叶浩等人为赌场放哨,并发放对讲机给放哨人员用于联系。此外,赌场每天至少有三、四十人参与赌博,赌场每天抽头渔利约人民币5、6万元。小赌场每次有十几人参加赌博,每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千余元的情况。
4、证人叶某寅、叶某子的证言,证实柏树嘴湾有两个赌场,一个大赌场,一个小赌场。大赌场每天有七、八十人参加赌博,小赌场每次有二、三十人参加赌博的情况。
5、证人叶某卯的证言,证实柏树嘴湾的赌场由叶某乙、叶某丙、叶祖国等人开设。其中叶某乙负责组织大赌场的赌博和抽头渔利,叶某丙负责安排放哨人员搬桌椅板凳以及小赌场的抽头渔利等工作,叶祖国负责大赌场的抽头渔利的收款工作。大赌场每天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2万元,小赌场一天的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千左右的情况。
6、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海峰、叶祖国、叶某丁、叶某戊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下旬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海峰、叶祖国、叶某丁、叶某戊在柏树嘴湾祠堂门口篮球场、叶细连家门口、叶国良家门口、叶存兵家门口等地连续开设赌场,每日吸引几十人以弹硬币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叶某乙及黄某、柯某甲等人轮流做“宝官”,被告人叶某乙以抽“公宝”的形式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5万元至18万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叶某丙受被告人叶某乙指使安排赌博场地,并购买对讲机,安排被告人叶某丁、叶某戊和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等人在赌场外围望风放哨,叶某乙给了叶某丙约人民币8万元用于支付赌场的各项开支,剩余的钱归叶某丙所有。被告人叶海峰、叶祖国受被告人叶某乙指使分别在赌场内收取“公宝”及保管“公宝”,并将“公宝”最终交由被告人叶某乙支配。此外,被告人叶某丙在协助叶某乙开设赌场期间,多次组织多人以相同方式进行赌博,并做“宝官”,以抽“公宝”的形式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万余元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叶某戊、叶某庚、彭云辨认叶某乙、叶某丙、叶祖国的情况;叶某乙对赌场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8、视频光碟11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叶某乙、叶海峰、叶祖国、叶某丁、叶某戊讯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海峰、叶祖国、叶某丁、叶某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吴新港、张伟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乙抽头渔利人民币18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海峰、叶祖国的供述与证人叶某壬、叶某丑、叶某辛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赌场每天的抽头渔利情况,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8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吴新港、张伟华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起管理、组织作用,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叶某丙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海峰、叶祖国、叶某丁、叶某戊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吴新港、张伟华提出被告人叶某乙、叶祖国、叶海峰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吴新港、张伟华提出被告人叶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丁、叶某戊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吴新港、张伟华提出被告人叶某乙有退赃情形,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海峰、叶祖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乙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叶海峰、叶祖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丁、叶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丁、叶某戊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叶某丁、叶某戊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海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祖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叶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叶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代理审判员 贾申涛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刘雪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