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陈运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运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正山、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毛某的亲属卜魏魏、卜某与被告人王某以及鄂cba510号车辆保险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毛某的亲属卜魏魏、卜某各项损失390000元;被告人王某再一次性赔偿8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50000元,均已兑现)。被害人毛某的亲属卜魏魏、卜某对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书、湖北丹江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车辆保险单、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陈运勤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毛某的亲属卜魏魏、卜某与被告人王某以及鄂cba510号车辆保险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毛某的亲属卜魏魏、卜某各项损失390000元;被告人王某再一次性赔偿8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50000元,均已兑现)。被害人毛某的亲属卜魏魏、卜某对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书、湖北丹江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车辆保险单、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陈运勤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汝军
审判员:张正山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徐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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