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8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鄂c36620(挂车车牌为鄂c3620)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270km+800m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管制缓慢通行的于某戊驾驶的皖kf3368(挂车车牌为皖kag28)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被告人刘某自己受伤、鄂c36620乘车人王某乙死亡、李某受轻伤(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害人王某乙亲属与被告人刘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60万元(已兑现)。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理。被害人李某经本院通知后,与被告人刘某自行达成案外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已兑现),被害人李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害人于某戊经本院通知后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省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 伟 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记员:王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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