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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柯某甲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主审人)、马翔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斌

书记员:王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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