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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7时37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孝昌县花园镇花园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连接花园大道与慧然路的涵洞时,为避让后方来车,超前车右拐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陈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次日不治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
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
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以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
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
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以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火明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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