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中共党员,原汉川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立刑他字第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汪长江、孙连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任汉川市规划局副局长,分管规划管理办公室。2007年1月10日,汉川市规划局通过了对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御景春城”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该工程规划建筑总面积为42975.72平方米,另架空层面积4678.86平方米。2008年3月,被告人周某安排该局批后管理办公室负责人骆某(已判刑)组织人员对“御景春城”工程项目进行了规划验收。经验收,该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为48406平方米(含门楼、配电室),超出规划审批面积。随后,该工程开发商彭某等人找到被告人周某和骆某、夏某等人一起商议超规划建筑审批面积处理事宜,经商议由骆某违规将不应计入规划审批建筑面积的架空层面积计入了规划审批建筑面积,只认定该工程项目的配电室、门楼超面积750平方米,经被告人周某同意,对该工程项目以超面积750平方米进行了处罚。后骆某在竣工验收情况审批表上签署“实地验收,符合审批”意见,报被告人周某和夏某审批后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7月25日,汉川市城乡规划局对“御景春城”工程项目建筑面积进行核实,经实地踏勘测算,该工程建筑总面积为48340.54平方米,超建面积为5364.82平方米。经湖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一案涉案事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该工程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人民币2758805.04元,契税损失人民币110352.2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869157.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8年骆某负责汉川市规划局批后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御景春城”工程规划验收由其本人实际进行。2008年3月初,我们对“御景春城”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骆某发现该工程将原规划为架空层的一楼做成了商铺或商品套房,并增加了配电室、门楼,骆某向分管领导和局长汇报了此事,但应局长夏某要求、并经分管副局长周某同意。骆某将架空层计入了审批的建筑面积,因此用测量后的总面积减去审批的总面积和架空层面积,建设方超建的面积750平方米,骆某按这个结果填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缴费审批表》,并在表上签署了意见,再由分管局长周某审批签署意见,开发商彭某缴款后,骆某就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审批表》,并签署了“实地验收,符合审批”的意见,分管副局长周某在“分管领导审查意见”栏签署了“同意,报局长审批”的意见,局长夏某在“主要负责人审批意见”栏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将该工程一楼面积计入规划审批建筑面积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骆某之前是汉川市规划局批后办的负责人,主要是负责施工建设项目的放线、配合监察大队规划管理和对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工作。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骆某之前是汉川市规划局批后办的负责人,田某当时只是挂在这个办公室,实际是跟领导开车,田某没有参与“御景春城”项目的竣工验收。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彭某作为投资人之一,“御景春城”项目的竣工验收时,我们与骆某因建筑面积发生争议。后找到规划局局长夏某、分管副局长周某商量,我们达成了共识。骆某就去填表,然后周某副局长和夏某局长分别签署了意见后,彭某就拿着开的单子去缴款的事。
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御景春城”工程开始规划为5栋,后来将规划改为4栋,审批的建筑总面积是42975.72平方米,审批中没含架空层。“御景春城”工程项目调整规划后没有重新审批。
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御景春城”项目建筑工程红线图是我们规划设计院设计绘制的,建筑总面积为42975.72平方米。架空层没有计入建筑总面积,架空层的高度应不超过2.2米。
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御景春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由骆某负责,竣工验收情况审批表上还有分管副局长的审查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批意见”栏“同意”意见系其本人所签,签字时并不知道该项目违规超建。
8、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负责分管建筑设计院和批后办,“御景春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由批后办负责实施。
二、湖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湖东会内审(2013)392号《关于汉川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一案涉案事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御景春城”工程项目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人民币2758805.04元,契税损失人民币110352.2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869157.24元。
三、书证
1、户籍证明、中共汉川市委员会川发干(2005)67号通知,汉川市规划局出具的《周某基本情况说明》、《汉川市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任职、职责情况。
2、汉川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御景春城”工程项目的申报审批材料证实:该工程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42975.72平方米,另架空层面积4678.86平方米。
3、汉川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审批表(000017号)证实:“御景春城”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为48406平方米,超出规划审批面积,被告人周某在“分管领导审查意见”栏签署“同意,报局长审批”的意见。
4、汉川市城乡规划局2013年7月25日《城区七个项目建筑面积核实情况》及“御景春城”面积明细表证实:“御景春城”工程项目规划审批5栋,实建4栋,将原规划为架空层的底层建为商铺或商品房,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划建设,与原规划下符,经该局现场踏勘,建筑总面积为48340.54平方米,超出审批面积5364.82平方米。
5、汉川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御景春城”工程项目超建面积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6、到某经过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到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7、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陆市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本案的事实已作认定。
四、被告人周某对其犯滥用职权罪犯罪的事实亦作供认,其口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
公诉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御景春城”工程项目规划验收工作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规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身为汉川市规划局副局长,明知“御景春城”工程项目超出规划审批面积,不认真履行职务,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审批表签署同意的意见,给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汉川市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矫正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 丽 审判员 黄国林 审判员 余 梁
书记员:危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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