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郑某
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4日6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日6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0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9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日6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谭某某、陈某、余某某、周某、陈某某、许帮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谭某某、陈某、余某某、周某、陈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郑某、余某某、陈某、谭某某、周某、陈某某共同商议决定合伙开设麻将馆。
经被告人谭某某联系,共同承租本市葛洲坝商业街百富超市二楼作为麻将馆经营场所,共同出资购买电动麻将桌、麻将、麻将椅后开始对外全天候营业。
2013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以干股形式参与该麻将馆经营。
营业期间,该麻将馆雇佣服务人员负责为参赌人员免费提供卫生、茶水、餐饮、水果等服务,以每桌为单位,每4小时收取一次“水钱”,每次收取400元作为抽头渔利方式。
被告人郑某、余某某、陈某、谭某某、周某、陈某某、许某某轮流值班,负责日常管理和当日的“水钱”收取。
每日收取的“水钱”所得,除去麻将馆日常开支后于当日由被告人平均分配。
至案发,被告人郑某、余某某、陈某、谭某某、周某、陈某某分别累计分得“水钱”10余万元,许某某分得4万余元。
2013年11月14日晚,经群众举报,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采取统一行动对该麻将馆予以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查获电动麻将机13台、麻将26副。
被告人郑某、余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周某、许某某、陈某某、陈某、谭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余某某、陈某、谭某某、周某、陈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动麻将机、麻将椅、麻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刘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宋某某、聂某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获赌场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余某某、陈某、谭某某、周某、陈某某、许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并经营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某、陈某、陈某某、周某、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各被告人主动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五、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七、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八、被告人郑某、余某某、陈某、谭某某、周某、陈某某、许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37万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郑某、余某某、陈某、谭某某、周某、陈某某、许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余某某、陈某、谭某某、周某、陈某某、许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并经营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某、陈某、陈某某、周某、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各被告人主动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五、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七、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八、被告人郑某、余某某、陈某、谭某某、周某、陈某某、许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37万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郑某、余某某、陈某、谭某某、周某、陈某某、许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何珍先
书记员:陈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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