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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武、代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7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建武因将其轿车停放在宜昌市城昌花园小区,车前挡风玻璃裂损一事找该小区物业公司协商,因协商无果,建武便用自己的轿车将小区大门堵住,见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要报警,建武立即电话邀约同事代某、李宏刚等人到该小区门卫室。随后,建武从自己轿车后备厢内拿出砍刀砍砸门房窗户,代某从自己轿车后备厢内拿出钢管,李宏刚从小区墙角抱起水泥墩,与建武一起砍、砸小区门卫室,造成门卫室门、窗、笔记本电脑、监控设施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402元。同年3月10日,建武父亲某代表建武等三人就毁坏物品损失与城昌花园小区物业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现金58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砍刀、钢管等物证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宋某、望西凌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被告人建武、代某、李宏刚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建武、代某、李宏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建武、代某、李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建武因将其轿车停放在宜昌市城昌花园小区,车前挡风玻璃裂损一事找该小区物业公司协商,因协商无果,建武便用自己的轿车将小区大门堵住,见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要报警,建武立即电话邀约同事代某、李宏刚等人到该小区门卫室。随后,建武从自己轿车后备厢内拿出砍刀砍砸门房窗户,代某从自己轿车后备厢内拿出钢管,李宏刚从小区墙角抱起水泥墩,与建武一起砍、砸小区门卫室,造成门卫室门、窗、笔记本电脑、监控设施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402元。同时查明,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建武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3月2日,被告人代某、李宏刚到公关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8年3月10日,建武父亲某代表建武等三人就毁坏物品损失与城昌花园小区物业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现金5800元。2018年3月29日,城昌花园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建武等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建武、代某、李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砍刀、钢管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3.证人李某、宋某、望西凌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监控;7.被告人建武、代某、李宏刚的供述和辩解。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武、代某、李宏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建武、代某、李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建武、代某、李宏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建武、代某、李宏刚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代某、李宏刚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建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代某、李宏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建武、代某、李宏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李宏刚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建武、代某、李宏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建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建武的刑期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宏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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