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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邓某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邓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邓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应对邓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邓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邓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应对邓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恩双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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