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童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童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开军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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