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务农。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保国
审判员:张春来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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