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35KM+600M路段时,遇邹某某(男,殁年70周岁)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在其车行前方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相撞,邹某某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8月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且制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导致事故发生,且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住。
事故发生后,彭某拦住一辆路过的救护车将邹某某送往医院抢救,请他人帮忙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配合民警处理事故。2015年10月27日,经宜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现已生效,彭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身份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证人裴某、杜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4、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5)430、432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5、宜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请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如实陈述事发经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彭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荣传 审 判 员  张春来 人民陪审员  陈 海

书记员:唐锦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