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陈辉
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韩旭刚
韩某某
原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旭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告人陈辉、韩旭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鄂远安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辉、韩旭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罪
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陈辉、韩旭刚等人结伙,流窜于新疆、宁夏、陕西、湖北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数额559830元。
其中,被告人韩某某、陈辉作案11起,盗窃数额559830元;被告人韩旭刚盗窃作案7起,盗窃数额50348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韩某某、陈辉搭乘同乡屈新龙(枣阳市人)的货车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寻找盗窃作案目标。
2014年12月31日晚,韩某某、陈辉携带撬棍、长褂、丝袜、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乌鲁木齐乌拉泊专九线传奇物流公司,撬窗入室,盗走保险柜内现金及办公桌抽屉内现金共55000元。
2、2015年3月下旬一天夜晚,三被告人驾驶车牌为鄂F×××××的一辆东风多利卡货车至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奔驰大道远东盛达公司,三人携带撬棍、长褂、丝袜、断线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剪断铁栅栏入院,盗走远东盛达公司仓库存放的东风商用车原装DCI发动机专用机油、离合器片等物品。
之后韩某某从网上联系买家,将机油和离合器片变卖,得赃款11500元。
3、2015年5月19日夜晚,三被告人驾驶鄂F×××××号货车至宜昌山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四组509号),三人携带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该公司。
韩旭刚负责在该公司办公楼前望风,韩某某、陈辉二人进入办公楼撬开一楼财务室拉闸门,盗走财物室保险柜,后三人合力将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现金170000元。
4、2015年5月27日夜晚,三被告人携带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陕西省商南县柏伦实业有限公司,翻铁栅栏入院、撬窗入室,盗走总经理办公室1块水晶石、1块鱼形玉石、1块李明号古园春普洱茶、1块景迈普洱茶、1个”ZOROPAUL(卓伦保罗)”男士包、1个”FORRERRI”男士包、5副字画及化妆品等物品。
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82480元。
5、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陈辉、韩旭强(另案处理)三人至宁夏青铜峡市汽车站东门鹏程超市,撬卷闸门入室,盗走香烟、酒、饼干、饮料、洗发水、袜子等物品。
6、2015年7月11日夜晚,被告人韩某某、陈辉、韩旭强至宁夏平罗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盗窃路边车辆内柴油200余升。
7、2015年7月14日凌晨,三被告人携带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宁夏平罗县城关镇隆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1350元。
8、2015年9月16日凌晨,三被告人驾驶鄂F×××××号货车,携带撬棍、对讲机等作案工具至宜都市三青商贸物流园,撬门入室,盗走财务室办公桌抽屉内现金1000余元。
当日凌晨,三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又至宜昌市恒达利商品砼有限公司(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一组),撬窗入室,盗走财务室保险柜及办公桌抽屉内现金35000余元。
两次盗窃三人各分得赃款12000余元。
9、2015年9月17日凌晨,三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至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149号),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财务室保险柜,窃走保险柜内价值175万元的承兑汇票和22张银行卡,后将保险柜丢弃于枣阳市。
10、2015年10月12日,三被告人驾驶鄂F×××××货车至宜都市,寻找作案目标。
10月13日凌晨,三人携带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湖北红嘉高岭土矿业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走办公室保险柜内现金3000余元、”1916”黄鹤楼香烟5盒(100元/盒)、金沙回沙白酒2瓶、Zippo打火机1个。
同时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9万余元,被告人陈辉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部分被盗物品经查获已发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韩旭刚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上述盗窃相关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告人作案所用鄂F×××××号货车及作案工具,扣押的承兑汇票、银行卡、字画、玉石、水晶石、烟酒、韩某某所得赃款等物证及发还清单,证实查获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相关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韩旭刚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盗窃的相关事实;
3、证人秦某、高某、姜某、张某、熊某、李某1、丁某、杜某、许某、陈某1、龙某的证言,证实几笔盗窃的事实;证人徐芹、莫某、李某2、陈某2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的情况;
4、被害人王某2、黄某3、郑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物品等情况;
5、被告人韩某某、陈辉、韩旭刚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实施盗窃的经过、次数等情况;
6、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远)公(刑)鉴(痕)字(2015)12号、13号、14号足迹鉴定书,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痕迹情况;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5)29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7、相关盗窃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二、强奸罪
1、200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至枣阳市鹿头镇吉河中学女生寝室,将正在熟睡的女学生汪某强奸。
2、2008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中心小学宿舍二楼202房,将正在熟睡的女学生符某(生于1995年11月)强奸。
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DNA分型与国家数据库中编号为Wxxxx0004的物证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分型相同,在排除同卵生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国家数据库中编号为Wxxxx0004的物证为韩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08)2971号)中符某红色三角内裤、蓝色长裤上精斑的DNA分型在D3S1358等13个基因座分型结果相同,采用中国汉族STR群体数据资料计算似然比率为1.27X101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汪某床单上带可疑斑迹的被里、提取的符某三角内裤、长裤、草席等物证,证实提取的精斑DNA与被告人的相符;
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陵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符某被强奸后在医院进行检查的情况及被害人遭受性侵害的事实;被害人汪某、符某的户籍资料,证实符某系幼女;
3、证人骆某、李某3、葛某、王某1,证实被告人侵害被害人汪某的事实;证人万大才、胡某1、邱应妹、林某、苏某、胡某2、黄某1、黄某2、邓某、吕某、韩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符某被被告人强奸侵害的事实;
4、被害人汪某、符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害人是学校的学生,及被被告人侵害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2971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5)610号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202号检验报告,完全印证被告人强奸的事实;
6、汪某、符某被强奸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提取的相关物证,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韩旭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韩某某、陈辉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韩旭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
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其强奸二人,且其中一名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情节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
原判认定本案强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认定本案盗窃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
但由于对被盗物品”水晶”的价格鉴定存有瑕疵,既没有采用实物鉴定,也没有依据原始发票,而是以事后补开的票据作为价格依据,此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告人均供述看见水晶物件上有原始价格标签,所标价格与鉴定价值相差数万元。
对这一线索,侦查机关没有调查核实与回应。
鉴定机构没有严格依法。
按照诉讼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水晶价格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以此认定三上诉人的盗窃数额为巨大。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韩旭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同时原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对缓刑予以撤销。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旭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同时原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对缓刑予以撤销。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五、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辉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韩旭刚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25年1月12日。
韩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韩旭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韩某某、陈辉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韩旭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
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其强奸二人,且其中一名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情节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
原判认定本案强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认定本案盗窃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
但由于对被盗物品”水晶”的价格鉴定存有瑕疵,既没有采用实物鉴定,也没有依据原始发票,而是以事后补开的票据作为价格依据,此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告人均供述看见水晶物件上有原始价格标签,所标价格与鉴定价值相差数万元。
对这一线索,侦查机关没有调查核实与回应。
鉴定机构没有严格依法。
按照诉讼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水晶价格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以此认定三上诉人的盗窃数额为巨大。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韩旭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同时原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对缓刑予以撤销。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旭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同时原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对缓刑予以撤销。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五、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辉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韩旭刚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25年1月12日。
韩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审判长:戴翔
审判员:陈晓明
审判员:韩璐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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