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夏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鄂A×××××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康居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樟一路路口时,遇被害人刘某某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被告人夏某驾车遇行人正在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鄂A×××××号轿车前部右侧将刘某某撞倒,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人夏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夏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身份证明、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赔偿凭条、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处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处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柏莲
审判员:付元娇
审判员:曾晨
书记员: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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