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治国
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治国,无固定职业。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治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忠诚、谈韵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治国及其辩护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治国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滨江路423号2-3-1号将无包装红色片剂3颗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实付人民币100元)卖给吸毒人员喻某后,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被告人治国身上查获红色、绿色片剂共计15颗,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从其家中查获纸包装红色片剂61颗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包。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4.32克。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2、证人喻某、曾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治国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治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32克(其中32.08克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在被告人治国租住地查获的32.08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进入交易环节,尚未形成导致毒品扩散的现实危险,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
建议对被告人治国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治国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日是送给喻某三颗麻果,没有收喻某的钱。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购买毒品供自己和朋友吸食,符合非法持有毒品情节,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治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治国购买毒品后,现有证据证实其将三颗毒品卖给他人,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买毒品数量,虽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未进入交易环节,其为了卖给他人而购买了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故公诉机关认为从被告人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未遂的观点不能成立,但可考虑其未扩散流入社会形成现实危害,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治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已扣除羁押期限。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治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治国购买毒品后,现有证据证实其将三颗毒品卖给他人,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买毒品数量,虽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未进入交易环节,其为了卖给他人而购买了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故公诉机关认为从被告人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未遂的观点不能成立,但可考虑其未扩散流入社会形成现实危害,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治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已扣除羁押期限。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胡中建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李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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