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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涂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涂某将其驾驶的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逆向停放在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紫荆路27号门前道路东侧。同日10时许,涂某准备驾车驶离该处,并在路面上调头,在倒车过程中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将道路东侧行人姜某某撞倒。后又因操作不当,涂某所驾车辆接连撞上停放于道路东侧路边及路外蔡某某的无号牌正三轮车、朱某某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黄某某的鄂A×××××号牌小车及紫荆路27号房屋,致姜某某受伤和四车受损,后姜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1岁。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涂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涂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涂某与姜某某的近亲属、被损车辆车主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涂某赔偿姜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94.49元,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实际履行。姜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涂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涂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涂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莅

书记员:童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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