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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钱谦良、韩裕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5日以武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梅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钱谦良、韩裕雷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陈某4(已判刑)、黄某3及其子黄某2(均已死亡)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米粮村客观湖1号四通绝缘材料厂厂区内,采取从供电部门高压电缆上连接线路至私自加装的变压器,再通过变压器将高压电转换为低压电后出售给周边企业使用的方式窃取国家电能。期间,黄某3负责购买变压器,被告人陈某4负责提供私装变压器的场所并受黄某3、黄某2的委托收取电费,彭某某负责设备安装和使用的技术服务。彭某某伙同上述人员窃取电费百余万元。经鉴定,查获的私装变压器容量为630KVA,该变压器下连接的6个电表所记录的总电量为1569031.40KWH,按照大工业电价0.6448元/KWH计算,上述电量价值共计人民币1011711.45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报案后,于2015年6月24日在上述地点将陈某4抓获,并当场查获私装的变压器1台及连接该变压器的电表6块。2016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江汉区民权街汉来广场忠孝楼17楼8号房内将藏匿在逃6个月的彭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及案件侦破的经过。
2.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正常供电及窃电示意图、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客观湖1号厂房内,东侧为天祥高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侧为一道铁质大门。大门右手第二个房间铁门内有供电局安装的配电箱,配电箱旁边铁门内安装有正常报装的变压器,高压线路从供电局的高压电杆接电后通过“拧可”到达正常报装变压器,高压电经变压器转为低压电后,经过电表计量,通过电缆埋经大门墙边到达双马公司配电房内,供双马公司生产设备用电和整个生活用电。在正常报装变压器上方与高压“拧可”之间的电缆上连接有三根窃电用高压电缆,电缆经过右墙角一小洞穿到隔壁傅某的厂房,在其厂房内入地后沿墙边地埋经过院内至对面东南角一铁门房间内,与该房间内的私装变压器相连。该台私装变压器将高压电转变为低压电后经过变压器旁边房间内配电板上的电表计量后,输送到各用电企业。配电板上安装有6块电表,其中表1用于计量照明,表2用于计量杨某的金荣光包装有限公司电费,表3用于计量殷某的天祥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电费,表4用于计量徐某的景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电费,表5用于计量傅某厂电费,表6用于计量黄某3的双马公司电费。
3.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案发现场查获的无铭牌变压器1台、电表5台、拧可棒1根予以扣押,并从用电企业人员杨某、陈某3、傅某、徐某处扣押手写电费收据共计21张。扣押彭某某农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黑色LEWAY乐锐手机一部(手机号170XXXXXXXX)。
4.湖北省电力工业技术中心电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计量检字第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窃电用电表所记录的电量,其中现场勘查表1的电量为0,现场勘查表2的电量为175374KWH,现场勘查表3的电量为10690.90KWH,现场勘查表4的电量为229857KWH,现场勘查表5的电量为
1107351KWH,现场勘查表6的电量为45758.50KWH。上述6块电表合计总电量为1569031.4KWH。
5.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文)字[2015]104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手写电费收据中,除2014年6月、7月、12月收取景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电费开具的3张以外,其他字迹与样本上陈某4的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
6.手写电费收据21张证明:陈某4向私装变压器用电企业收取电费的事实,其中2015年6月收取金荣光包装有限公司电费
25728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收取天祥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6个月电费共计65628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收取景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12个月电费共计51120元,2015年4月至5月收取傅某厂2个月电费共计25344元。
7.汉阳区永丰街米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米粮村客观湖1号厂房系陈某4承租。
8.从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调取的申请报告、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让申请、用电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明:武汉双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3)于2006年4月申请报装200KVA变压器1台,后于2011年6月转让给武汉市汉阳区四通绝缘材料厂。
9.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四通绝缘材料厂执行大工业电价的情况说明》、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营业及电费室出具的《补充说明》及湖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证明:涉案私装变压器为630KVA,实际用电为塑料加工生产,按照现行电价政策为大工业用电,电度单价为0.6448元/KWH。
10.武汉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11.武汉市公安局五里墩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登记信息》证明:黄某3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黄某2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
12.武汉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彭某某原在华源集团汉阳分公司配电工程一班工作,于2011年提出辞职,2012年2月办理辞职手续。
13.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双马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双马公司的法人以前是黄某3,2014年7月12日黄某3死后,他儿子黄某2就成了法人。双马公司于2010年4月搬到汉阳区永丰乡米粮村客观湖1号,当时找厂房时看到陈某4有厂房招租,我们就过去谈,搬过去后一直用陈某4的电,因为电量加大,黄某3后来以双马公司名义重新申报了一个200KVA变压器,装在进门右手边的第一个房间,后来过户给了四通绝缘材料厂。四通绝缘材料厂是个空壳,法人是陈某4的儿子陈某1,当时是黄某3叫我拿陈某1的身份证去代办的,因为陈某1在我们厂里上班,陈某4又跟我们老板黄某3合伙偷电,用别人的名义登记了就要分给他们电费钱。黄某3他们偷电的变压器是在唐家墩附近买的,2010年5月,我和黄某3一起去看的变压器,在看后没几天就买了,安装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认识彭某某、陈某4,他们跟老板合伙偷电后,在一起的时候经常会说起,还商量一些分钱的事,我从侧面了解的。我不知道他们偷电的具体操作,彭某某长期在那里,主要负责拉闸控制开关,陈某4长期在厂里,有时彭某某不过去的时候会要陈某4拉闸,我几次送货过去的时候都碰到过他。黄某3从来不过去收钱,一般都是陈某4收,偷电收的钱三个人分,具体比例我不清楚。他们一般应该是全天偷电,保证每个月正规用电给供电局交够5000至6000元的电费后就猛偷。
有辨认笔录在案证明: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证人周某1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彭某某)就是彭某某。
(2)证人欧某(双马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的一天,我刚到汉阳区米粮村黄某3的双马公司上班不久,黄某3、姓彭的(彭某某)、陈某4三个人安排我们五个本厂工人挖沟埋电缆,安装变压器,当时不知道装变压器是干什么用的,后来才知道是在偷电,安装时黄某3、姓彭的、陈某4三个人都在现场指挥。偷电的方法我大概知道一点,在进门右手第二间的配电室内有一台正常报装的变压器,变压器高压线下私接了一条高压电缆,高压电缆从右手第二间房墙下小洞穿透到隔壁房间,埋入地下直到左手最里面房间内,然后在该房间内私装一台变压器,通过变压器低压线路送至4个企业,另有一根电缆供天祥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院内企业使用,并通过房间内电表来收取用电企业费用。每月5-15日供电部门收取电费的时候,总有人给姓彭的打电话,姓彭的如果在厂里他就自己去下私接的电缆,如果不在就打电话让陈某4取。电费都是陈某4上门收,收了之后他们三个人就地分了。陈某4是房东,黄某3是我老板,姓彭的听说是供电局的,他在现场主要是负责线路、电缆的安装,这五年都是陈某4收窃电的电费,其他人都没收。
有辨认笔录在案证明:在见证人周某2的见证下,证人欧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彭某某)就是2010年上半年在陈某4厂房指挥挖沟安装变压器的姓彭的人。
(3)证人朱某1前(双马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公司厂房是2010年左右找陈某4租的,老板黄某3、陈某4还有一个姓彭的(彭某某)每天都在厂里,姓彭的在厂里做什么我不知道,他经常一个人到厂里。黄某3在世的时候,有时候看见他、老彭和陈某4一起在厂里聊天,黄某3去世后就经常看见陈某4和老彭他们两个人在厂里。
有辨认笔录在案证明:在见证人周某2的见证下,证人朱某1前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彭某某)就是老彭。
(4)证人周某3(黄某3妻子,黄某2母亲)的证言证明:双马公司以前是我老公黄某3负责,他于2014年7月去世后,公司就由我儿子黄某2负责。陈某4是公司以前在米粮村客观湖1号厂房的房东。
(5)证人杨某(武汉市金荣光包装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公司于2010年11月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米粮村客观湖开办,厂房是向房东陈某4租的,在一个大院里面。公司用电是从陈某4的配电房内输出,有一个电表专门记录我的公司用电,每月10号左右陈某4给我一个手写的记录电量和金额的便条,每月都是我负责给电费,都是付现金。我跟陈某4谈好的电价是每度8角,我的工厂用电平均下来每月在1-2万元左右,每年大概电费支出在18万元左右,这样支付了5年的电费。经常去陈某4厂里的有黄某3和老彭(彭某某),老彭经常去。黄某3去世后,老彭还是经常去厂里找陈某4。厂里遇到过停电的情况,陈某4说有时变压器要检修或更换设备,停电的时候没有见到检修人员来维修,听说陈某4在村里搞过电工。
有辨认笔录在案证明: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证人杨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彭某某)就是老彭。
(6)证人殷某(武汉市汉阳天祥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我的公司在汉阳区米粮村客观湖特1号,以前一直使用米粮村的供电,2014年春节期间村里将公司门口的变压器搬走了,我们就开始从陈某4那里购电。公司电费收取是由员工陈某3具体负责,我不太清楚。
(7)证人陈某3(武汉市汉阳天祥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公司以前用农业排灌用电,2014年春节后开始使用陈某4的变压器供电,并将电费交给陈某4。每次陈某4将手写的用水、电量收据开给我,我就将水、电费交给他。陈某4让我们买电缆线,我们将电缆线铺设到陈某4的工厂内,线头由陈某4负责接变压器。电费以现金方式支付,陈某4收取的电费是1.20元每度,大概每月12日或13日收取电费。每月到时间我找陈某4拿收条,将电费收齐后交给陈某4,每个月电费大概七八千元左右。
(8)证人徐某(武汉景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我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米粮村客观湖特1号生产,厂房是向陈某4租的,电费每度1.1元。每月10号左右,陈某4给我手写的电费单子,计量我用电的电表在一进厂房左手最里面的一个小房子里。我的电费都是陈某4收取,我租赁厂房时,电线盒电表都是接好的,不知道他的电从哪来的。我平均每个月向陈某4缴纳4000元电费,估计从我租赁这个厂房至今交了大约12万元的电费。经常去陈某4厂里的有黄某3和老彭(彭某某),老彭每周去一两次。在开厂期间停过电,他们一般会提前通知我们,时间不长。
有辨认笔录在案证明: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证人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彭某某)就是老彭。
(9)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汉阳区永智废旧物品回收站里面开了一个塑料厂,自己没有营业执照,房东是陈某4,我从2010年开始在他那里租房。这五年当中陈某4基本上每天都在厂里,电费一直都是交给他一个人,每个月交1万元左右,少的时候5000元,多的时候达到13000元,陈某4按每度0.8元收取我的电费。每个月10日左右,陈某4就给我一张用便条写的收费单据,上面有起止码数,过3-5天后我就会把现金给陈某4。我估算一下这五年,总共交给陈某430多万元电费。我问过陈某4我的电表在哪里,他说在院内最里面的铁门里。在开厂期间,一个叫老彭的(彭某某)时常来,我在厂里的时候经常会看见他们在一起,黄某3死后,有时候也看见陈某4、老彭在厂里。大约在2010年的时候,我从外面回厂里看见过回收站里在挖沟,具体时间不清楚,是从厂里进门右边的地方,挖到锁着门装变压器的那个小房子,看见陈某4、老彭在现场,干什么不知道。
有辨认笔录在案证明: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证人傅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彭某某)就是老彭。
(10)证人陈某1(陈某4儿子)的证言证明:我在双马公司工作,四通绝缘材料厂是一个空壳公司,法人是我,但注册不是我办的,是黄某3要我的身份证找人办的。客观湖一号的那个厂用地是我爸爸找村里租的,用于塑料造粒,做了一两年生意不好就租给别人经营了。我认识彭某某,是2012年在黄某3公司上班的时候认识的,听别人说他是汉阳供电公司的。
(11)证人黄某1(黄某3的弟弟)的证言证明:我认识陈某4、彭某某,他们经常在黄某3的赫山路38号双马科技公司里玩,听我哥哥说他们三个人合伙办了厂,就在米粮客观湖三眼桥那里。我和彭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就是十几年前彭某某借钱给我办厂,后来我还给他了,找他借了15到20万。我开的厂叫百佳塑料制品厂,是我一个人开的,没有其他人入股,彭某某没有入股也没有分红,只是还他钱的时候给了利息,分几次给的,大约给了2万元的利息,以后就没有经济往来了。
(12)证人彭某1(彭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明:近五年来,彭某某在我手上拿了至少70万,最多的一次给了30万,是给的现金,他做什么我不知道。后来我问黄某3,黄某3说彭某某在他厂里做些用电维修的事。我给他转过账,但不多,就几万块钱。
(13)证人吴某(彭某某的女婿)的证言证明:去年7月左右的一天,我老婆彭某2跟我说,她爸爸打电话说出事了,要我们不要和他联系,生活费去找黄伯伯拿。9月左右,老亲爷告诉我们他已经被上网追逃。我老亲娘叫胡某,2011年和彭某某离婚,她有退休工资,还有每月彭某某定时给5000元生活费,但这个5000元是双马塑料厂每个月定期往我老亲娘建行存折上存5000元,一直到现在。
(14)证人彭某2(彭某某女儿)的证言证明:今年4月左右我联系上我爸爸,跟他说市局说他盗窃偷电,已经被上网追逃。如果主动自首会从宽处理,他说大人的事情不要我管。我爸爸知道公安机关在找他。他被抓是公安机关找到我给我做工作,说明利害关系,我带公安机关在江汉区汉来广场忠孝楼一单元17楼8号去抓的。
(15)证人李某(彭某某同居女友)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我在麻将室打牌认识彭某某,11月就和他同居了。他平时不出门,也不和人来往,就呆在家看电脑。春节期间他也一个人呆在家,我问他为什么不走亲访友,他说有些事情不愿告诉我,我就没有问了。之后,他才和女儿联系,他女儿来过二次。
14.同案犯陈某4的供述:2005年左右我在米粮村承包3000平方米空地,开了一个废旧利用的加工厂,做了三四年但生意不好。2008年黄某3找到我,说想把他的厂搬到我的厂房来,谈妥后他就将自己的厂房搬到我这里来了。在他来之前,我用的是村里变压器的电,后来村里把变压器拆走了。2009年底左右,黄某3出资19万元、我出资2万元以黄某3的双马公司的名义申报了一台200KVA的变压器。2010年5月份左右,因为有三四家企业租用我的厂房,变压器容量明显不够用,黄某3跟我商量说再要一个房间准备私自安装一台变压器,卖电给这几家企业,并给我付房租,我同意了。2010年5月底左右的一天白天,黄某3、彭某某找的施工队在我的厂区内开始施工,先从进大门右边第一个门进去正常报装变压器的地方挖沟,在墙角边打了一个洞,穿到隔壁厂房,这条沟直接通到左边最里面的一间房,然后埋电缆线。过了两三天,黄某3、彭某某把变压器拖到我的厂房进行安装,在安装变压器的过程中,黄某3、彭某某共同商量安装的地方及线路走向,之后黄某3、彭某某就开始调试运行送电。黄某3委托我收取用电企业的电费,每月9-10日左右,黄某3到现场,和我一起抄表,我收取的电费如数交给黄某3,黄某3平均每个月给我2000-3000元不等,后来最高给到1万元。2014年7月黄某3死后,他的儿子黄某2接手后,也委托我收取电费并每月给我费用,电费收条由我开出。收取电费的价格是黄某3定的,用电量大的就按0.8元每度收取,用电量小的就按1.2元每度收取。我们三个人的分工是,我提供厂房,黄某3全盘负责,彭某某负责安装变压器的技术。黄某3安排彭某某每天负责窃电的控制,有人检查时就将那三根电缆从高压线取下,检查之后就挂上继续窃电,彭某某有时会通知我帮忙接、取窃电用电缆。从2010年开始到现在,黄某3私自安装变压器共三次。第二次是在2013年左右换装了一台400KVA的变压器,随着生产量的增大,在2014年的四五月份又更换了一台630KVA的变压器。原因是刚开始安装的变压器容量不大,无法满足后来的生产需要。这五年当中,黄某3一共给了我15万元左右。
1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我是2016年5月4日17时许在汉来广场1708号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我是供电局汉阳分局退休工人,退休之前在供电公司试验班工作,主要负责对配电房的变压器检测验收。我和黄某3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后来黄某3租陈某4的厂房时认识的陈某4。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陈某4窃电案时,我在现场的厂房内玩电脑,陈某4被抓后公安机关通知我协助调查,我觉得不关我的事就没去。
陈某4的厂里有两台变压器,200KVA的是黄某3通过供电局正规报装的,我去办的手续,630KVA的变压器不是我报装的,我认为是不符合要求的,怎么装的我不清楚。后来是黄某3让我到陈某4的厂里安装两个电表时看见的,一个是带互感器的新表,一个是直通表,互感器电表的倍率是30倍,黄某3说电表时给租户计量用的,电表是他给我的,我只负责安装,安装的时候现场还有四五个表,时间大概是2014年四五月份的时候。黄某3窃电了,黄某3说双马科技厂里有一块电表晚上经常偷电。陈某4厂里租户的用电低压部分都由我来搞。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偷电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某曾供职供电公司,其对商业用电的认知程度应高于一般人,且多名证人及同案犯陈某4均证实彭某某参与私装变压器,并负责该变压器的调试及维护;以及同案犯陈某4被抓后,彭某某的不正常表现均证明彭某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能,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彭某某农行卡一张、建行卡一张、黑色LEWAY乐锐手机一部由其依法处理。
三、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海燕 审判员  林 林 审判员  田 炼

书记员:李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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