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运娥、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运娥、杨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盛庆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黄潭镇张台村地段时,将行人杨国进撞倒致伤,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杨国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1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杨国进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进无责任。
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运娥、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张某乙、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杨某甲、杨某乙、彭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拍摄的肇事车辆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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