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秀、雷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秀、雷雨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徐丰华,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滔滔的诉讼代理人黄玉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浩的诉讼代理人张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代表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秀、雷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秀、雷雨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证人王某、张某乙、胡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书、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代表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文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秀、雷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秀、雷雨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证人王某、张某乙、胡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书、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国亮
审判员:肖以智
审判员: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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