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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伊春市美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皮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7.28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应予处罚。庭审中,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刘双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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