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7月24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朋友李某甲酒后从李某乙家离开,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黑FF3017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搭载李某甲从李某乙家楼前的水泥路由东向北倒车转弯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乙(女,85岁)撞倒并碾压,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王某乙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牌号黑FF3017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王某某3-5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审判长:郝阳光

书记员:朱玲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