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张X乙
张X丙
XX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张X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许XX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X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X甲长女。
委托代理人张X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X甲长子。
附带民事原告张X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许XX长女。
附带民事原告张X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许XX次女。
附带民事原告张X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许XX长子。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司机。
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2016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律师。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许XX家属张X甲、张X乙、张X丁、张X丙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一并审理。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张X甲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张X丙,附带民事原告张X乙、张X丁、张X丙,被告人XX,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华、赵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XX驾驶黑KX26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胜村福星园老年公寓胡同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许XX撞上,造成被害人许XX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XX驾车逃逸。
同日10时许,被告人XX返回事故现场。
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XX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接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破案经过;证人X乙、赵XX、张X乙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文书、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张X甲、张X乙、张X丁、张X丙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XX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
二、依法判令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张X甲、张X乙、张X丁、张X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4,660.25元。
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16,526.00元;丧葬费22,0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51.2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相关费用4,363.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无辩解。
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解称“根据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可以免于赔偿,因此本案中赔偿款应由被告人XX自行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庆林
审判员:于捷
审判员:霍仲达
书记员:来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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