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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母××甲,身份证号码230714197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新风街新风社区*组。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母××乙,身份证号码230714195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区龙栖湾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母××甲哥哥。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逊克县。2017年11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8日经逊克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8年3月9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逊克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逊克县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联通公司处时,将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母××甲(男,45岁)撞倒,致母××甲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潘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母××甲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外伤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四肢瘫属伤残一级。经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潘某某于2017年11月5日被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其二姐潘丽娟家中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等;证人韩××、隋××、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诉称,2017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逊克县联通公司门前将原告人撞伤后逃逸,同年11月民警将其抓获。交警认定被告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逊克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发现伤情严重,建议转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稳定后,因原告人亲属均为伊春市人,为了节省费用,请求转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略有好转,但仍处于昏迷状态,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提前出院。原告人伤势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由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需终生完全护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及亲属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514720元、医疗费17866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360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84000元、交通费3644元,住宿费1800元,抚养费36290元,颅骨缺失修补费用3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7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98721.90元。另原告人目前仍需治疗,因此原告人保留日后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权。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辩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逊克县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联通公司处时,将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母××甲(男,45岁)刮倒后逃离现场。致母××甲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潘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母××甲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外伤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四肢瘫属伤残一级。经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被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其二姐潘丽娟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等;证人韩××、隋××、李××等人的证言;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母××甲伤后,在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2天,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分别是58天、16天,合计住院96天。经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认定,母××甲外伤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四肢瘫属伤残一级;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母××甲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后无自主意识,呈植物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颅骨缺失修补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14720元,医疗费144251.38元(已扣除医保核销的32416.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360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84000元、交通费3556元,住宿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90元,颅骨缺失修补费用30000元。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及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暂时确定为5年(自2019年10月9日—2024年10月8日),如五年后仍需要护理可另行诉讼,即护理费180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24217.38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母××乙、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肇事后逃逸,对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人潘某某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217.38元,扣除已给付的22000元,剩余1102217.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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