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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干部,现住黑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务员,现住逊克县。
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黑龙江省逊克县。2017年5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逊克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逊克县,系被告人妻子。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刘××甲、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人××及辩护人夏金华、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逊克县广场西一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志强摩托车修理部门前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董××甲(女,72岁)撞倒,造成董××甲当场死亡。经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崔××、刘××乙、丁××的证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董××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年满72周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5,888.0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丧葬费人民币26,217.5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尸检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6,461.00的诉求,有票据证实的为人民币4,461.00元,虽然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持有异议,但该尸检费用确以发生并实际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亲属因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7,752.19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被害人大女儿、女婿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849.00元;被害人外孙齐××交通费人民币2,821.00元;被害人妹妹董××乙交通费、误工费(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人民币28,782.00元,78.85元/5天)、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024.25元;被害人大姐董××丙的二儿子交通费、误工费(2017年交通运输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人民币48,576.00元,133.08元/4天)、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090.34元,以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为人民币5,784.5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二叔、二婶及被害人大女儿的婆婆、女儿、儿子、被害人妹夫支出的各项费用,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亲属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害人二女婿孙××乙经营云馨饭店的停业损失人民币14,682.50元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孙××乙本人在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用人民币859.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的5月6日至被害人出殡5月10日共计5天,按2017年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2,707.00元,171.80元/天),对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3,210.0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其本人及亲属未对被害人的近亲属给予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积极赔偿的态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观点,因被告人××案发至今未对被害人近亲属有分文补偿,无悔罪表现,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人××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210.0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萍
人民陪审员 陈立英
人民陪审员 秦伟

书记员: 洪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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