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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宝清县七星泡镇永安村农民,住宝清县七星泡镇义合村。199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9年5月27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月,同年9月25日宝清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未执行)。2016年9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黑0523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被害人寻某某重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警部门依据“交通肇事后逃逸”确定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在对王某某量刑时,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经亲属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此前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因疾病被宝清县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月,保外就医期满后,王某某未按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即由保证人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并接受监管,导致王某某在保外就医期届满后一直处于脱管状态,故脱管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王某某称保外就医期满后未归监的时间应计入执行刑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又重新犯交通肇事罪,其前罪的余刑应与新罪所处刑罚并罚,原审法院将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与交通肇事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并无不当。王某某所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2.3万元经济损失的辩解属实,可从轻处罚;王某某提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判决依法赔偿,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寻某某均未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庆义
审判员 曹建军
审判员 冯敬坤

书记员: 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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