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强,男,55岁。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受贿由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强受贿、串通投标一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4日以鸡滴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强及其辩护人武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受贿罪
1.2010年被告人解强以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为由,以借款名义向黑龙江省新康监狱(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提供耗材和设备的哈尔滨欧德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索要人民币60,000.00元。张某为了在购销业务上能够得到解强的帮助,明智解强名为借用实为索要,扔将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钱送给解强。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2.2010年黑龙江省新康监狱(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欠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部分工程款,被告人解强向该公司经理刘某提出用他人所有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ML430吉普车(价值人民币367,000.00元)“顶账”,但要求刘某先转给解强人民币350,000.00元,而后由新康监狱(中心医院)支付给刘某人民币550,000.00元的支票且将梅赛德斯奔驰ML430吉普车给付刘某。因解强对支付工程款有决定权,刘某明知接受用奔驰ML430吉普车顶账工程款会使自己明显遭受经济损失,但为了挽回部分工程款,不得不接受解强的要求,将人民币350,000.00元转账给解强岳父陈某名下的银行账户。
2005年哈尔滨欧德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曾向黑龙江省新康监狱(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供应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2011年黑龙江省新康监狱(黑龙江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仍欠张某447,500.00元设备款,并将沃尔沃轿车给付张某。解强系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监狱长(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院长)党委书记,对支付工程款有决定权,张某明知接受该车会使自己明显遭受经济损失,但为了挽回部分工程款,不得不接受解强的要求,将300,000.00元人民币转账给解强岳父陈某名下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解强将上述车辆以高于市场价格卖给刘某、张某后,给了车主人民币350,000元之后自己留下人民币300,0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3.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解强与王某签订了租赁温馨如家旅店(此处房产由丁某出资购买)的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人民币60,000.00元,租期5年。丁某为了其名下的哈尔滨正邦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新康监狱(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的药品供应及医疗设备引进业务上能够得到解强的关照,为本公司及时拨付货款并长期成为黑龙江省新康监狱(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的医药、医疗器械供应商,明知解强不会支付租金而将温馨如家旅店交由解强经营,免除了5年租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
4.2010年5月,黑龙江省新康监狱进行改扩建,为了争取改扩建工程监理业务,于某借用黑龙江百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资质,在被告人解强的帮助下获得该工程监理业务。为此在2011年于某送给解强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表示感谢。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5.2013年初,被告人解强接受时任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后勤监区副区长王某1(已判刑)调整职务的请托,在其办公室接受王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在解强的帮助下,王某1被调整为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6.2013年初,被告人解强接受时任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生活科副科长姜某(已判刑)调整职务的请托,在其办公室收受姜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在解强的帮助下,姜某的职务被调整为六监区教导员。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7.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解强接受时任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七监区副监区长史某(已判刑)调整提拔职务的请托,并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在解强的帮助下,2014年7月史某的职务被调整到一监区副监区长(主持工作)。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8.黑龙江省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人谢某为感谢被告人解强在其承包新康监狱“十一五”改扩建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为了其在承包新康监狱“十二五”改扩建工程过程中继续得到被告人解强的帮助,为及时得到工程款的拨付,2014年春节前谢某从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支出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在解强的办公室送给解强。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9.2013年至2016年期间,哈尔滨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到了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供热工程。为了以后继续承揽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供热工程,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送给解强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解强受贿共计10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10,000.00元。
二、串通投标罪
2015年黑龙江省新康监狱(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招标采购彩超及CT设备,被告人解强将标底告诉了投标人董某(另案处理)。董某在刘某2(另案处理)的协助下找到二家陪标单位进行竞标。解强在明知董某故意串通投标的情况下指使新康监狱(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设备科科长曹某(另案处理)配合董某投标,最终使董某中标,中标项目金额达人民币3,438,000.00元。董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79,276.40元。
经侦查,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15日被侦查部门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贿罪
(一)主体部分及其它
1.中共黑龙江省泰来新生医院委员会文件黑新医党法【1996】3号,证实:1996年1月30日,中共黑龙江省泰来新生医院委员会任命被告人解强为外二科代主任(股级)。
2.中共黑龙江省泰来新生医院委员会文件黑新医党【1996】12号,证实:1996年1月30日。中共黑龙江省泰来新生医院委员会任命解强为外二科主任(正科级)
3.被告人解强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1999年2月,被告人解强被任命为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副院长,党委委员。2003年12月6日,被告人解强被任命为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院长,党委副书记。
4.中共黑龙江省司法厅委员会文件黑司党法【2008】79号,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中共黑龙江省司法厅委员会任命被告人解强为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监狱长(院长)、党委副书记。
5.中共黑龙江省司法厅委员会文件黑司党法【2009】29号,证实:2009年4月1日,中共黑龙江省司法厅委员会任命被告人解强为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党委书记。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解强受贿一案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交由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交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6年7月15日对被告人解强立案侦查,且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解强于1963年7月4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指定管辖函,证实:2017年3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解强受贿一案指定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滴道区人民法院管辖。
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单位性质为机关单位,负责人为被告人解强。
10.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许可证,证实:黑龙江省监狱管理中心医院单位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解强。
11.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狱政报账业务工作流程,证实:资金使用由监狱长审批。预付基建工程借款和报账要由监狱长签批。
12.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关于单位名称的说明及黑龙江省编制委员会黑编(2002)38号、(2005)号、(2007)168号文件,证实:按照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同时加挂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的牌子,为一个单位两块牌子(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之前的名称为黑龙江省病犯监狱,于2007年12月更名为黑龙江省新康监狱。)
13.被告人解强任职期间工作职责,附新康监狱党委成员分工文件3份,证实:一、被告人解强任中心医院副院长、党委委员。期间的职责是:业务副院长,在政委、院长领导下,对医疗工作负全责。二、被告人解强任院长、党委副书记期间的职责是:协助政委、党委书记抓中心医院行政、安全、医疗工作。中心医院病犯住处医疗工作及中心医院第二门诊部(松滨医院)医疗工作。分管科室:总务科、医务科、法鉴中心、护理部及中心医院医技医疗科室。三、监狱长、院长、党委书记期间职责是:主持监狱及医院全面工作,具体分管审计科。
14.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解强妻子陈某1代其退缴人民币286万元。
15.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解强涉嫌受贿、串通投标一案线索由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指定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6年3月16日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指定滴道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线索移交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后,通过调查发现被告人解强与多家医药企业有经济往来,被告人解强有重大职务犯罪嫌疑。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解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收受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干警王某15万元、史某10万元、姜某5万元的贿赂。收受工程施工方于某5万元、谢某5万元、张某5万元的贿赂。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张某6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并不掌握。
二、退缴赃款部分证言
1.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1于2017年6月2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为解强退还赃款286万元。
(三)索要欧德瑞张某六万元部分
1.书证
(1)购房合同,证实: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解强以岳父陈某的名义购买林义平位于海南省尖峰岭林业局危房改造房二期A3504,套房109平方米,总金额为31万元。
(2)张某向陈某账户转账凭证,证明:2006年6月23日,张某向陈某账户转账30万元。
(3)医疗设备购销合同,证实:2005年10月31日,张某以百斯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签订了销售大型全自动生化仪合同。
(4)2012年至2017年哈尔滨欧德瑞电气设备公司同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中心医院)设备销售合同、明细账等,证实:张某在接受被告人解强提出的以车顶账后,哈尔滨欧德瑞电气设备公司同新康监狱(中心医院)具有非常密切的业务往来。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所在的欧德瑞公司向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供应耗材和设备。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解强以买房钱不够为由向我要了6万元钱。
(2)证人梁某于2017年3月10日自行书写的证言,证实:2009至2010年期间,我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从事房地产及中介服务工作,我介绍被告人解强购买林义平位于海南省尖峰岭林业局危房改造房二期一套楼房,当时被告人解强是以陈某的名义购买的。
(3)证人陈某1(解强妻子)证言
①2016年8月23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解强在购买海南尖峰岭房子之前,有一天,他在单位给我打电话说他相中了一个海南尖峰岭的房子,说他手里有25万现金,让我到他办公室把这25万元现金拿着,然后再去张某那拿6万元钱,然后把31万元现金全部汇给梁某。
②证人陈某1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曾去过张某上那拿了6万元钱,用于买海南尖峰岭的房子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23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或6月份的时候,我以要买房名义跟张某要了6万元。
(四)向欧德瑞公司张某高价出售沃尔沃汽车部分
1、书证
(1)招商银行个人汇款凭条,证实:张某于2010年11月26日将30万元汇入解强的岳父陈某的账户内。
(2)三张转账支票,证实:2010年11月29日,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转给百斯达公司20万元。2011年1月28日,新康监狱转给百斯达公司10万元。2011年5月10日,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转给百斯达公司14.75万元。以上均为医疗设备款共计44.75万元。
(3)机动车档案材料、进口汽车准予注册登记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沃尔沃S80车牌号为黑AA6066,2000年12月26日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时车主为杜玉彬。2012年车辆所有人转为龚守利,车牌号改为黑AUM937。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我用朋友吴某名下的百斯达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解强单位中心医院供应了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这台分析仪的设备款中心医院只付了一部分,有44.75万元的设备款中心医院一直拖欠,没有给我结算。2010年,被告人解强当一把手的时候,我找过解强三四次,向解强提出把中心医院欠的钱结算了,但解强都以单位没有钱为由不给结算。2010年秋天,我再次找解强要设备款的时候,解强提出欠钱拿车顶账,按30万元算,我先转了30万元给解强提供的账户上。然后他把一台沃尔沃S80轿车和所欠的工程款给了我。
(2)证人吴某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5年期间,百斯达医疗设备公司卖给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价格大约89万元。这是张某以公司名义卖的。中心医院于2010年11月转给我公司20万元,2011年1月转给我公司10万元,2011年5月转给我公司14.75万元。余款44.75万元转到百斯达公司账上,我记得我给了张某30万元,剩下的大概十余万元钱一直在我公司账号上。后来张某说中心医院顶账给他一辆沃尔S80轿车,车由我经手卖了。
(3)证人毕某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吴某在办公室和我说,他的一个齐齐哈尔朋友帮忙联系准备把车卖出去,让我到哈尔滨车管所把车辆档案提出来。当时卖车的时候,我没有跟吴某去齐齐哈尔,卖给谁不知道,听吴某说大约卖了4、5万元钱。
(4)证人王某于2017年8月3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奔驰车和沃尔沃车是我的,委托解强将车卖出去,解强说奔驰车卖了20万元,沃尔沃车卖了15万元。这两辆车解强共计给我35万元钱人民币。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解强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2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我单位欠张某40多万元设备尾款,设备是张某2005或2006年供应给单位的,总价是89万余元。一开始单位先付了一半设备款,剩余的40多万元尾款一直拖欠。2010年,张某为了催要40多万元的设备尾款,来找过我几次。后来我提出用一辆沃尔沃车按30万元钱顶给张某,剩下的10万等有钱的时候会帮张某结算。后来张某按我提供的账户转了30万元。我将44.75万元和车给了张某。
(2)被告人解强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将一辆奔驰车和一辆沃尔沃车顶账给哈十建三分公司和张某后,将车款的一部分(35万元)给了原车主王某。自己留了三十万元用于买海南琼海的房子了。
4.价格鉴定意见书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认字(2017)第324号,证实:经对本案涉案沃尔沃S80(车辆识别代码TS61P911173573)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106,000.00元。
(四)丁某免旅店租金三十万元部分
1.书证
(1)旅店租赁协议,证实:王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将位于太平大街维也纳小区28号楼4号商服温馨旅店租赁给解强,每年租金为六万元。
(2)哈尔滨道外区温馨如家旅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实:哈尔滨道外区温馨如家旅店经营者为单某,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
(3)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进户通知,证实:2008年10月27日,丁某购买维也纳河畔新城28栋1层4号商服。
(4)情况说明,证实:温馨如家旅店是从2011年1月份开始经营。
(5)供热费收据,证实:2015年至2016年,解强经营的如家旅店的供热费是由哈尔滨先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
(6)陈某2银行卡存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解强经营温馨如家旅店的收入存在陈某2银行卡里。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
①证人陈某1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被告人解强联系了一家旅店,由陈某2来帮忙管理经营。旅店名为温馨如家旅店。房屋所有人为丁某。
②证人陈某1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哈尔滨市太平区西树街温馨如家旅店是被告人解强让我姑姑陈某2和姑父郝某经营。旅店的收入归解强所有。在检察机关调查之前,解强让我把四姑名下的一张农行卡里存的旅店的钱都取出来给他,第一次取了10万元,第二次取了20万元,我把这些钱都交给解强了。当时解强说别人跟他借钱,但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我领着我四姑陈某2和四姑父郝某到旅店的时候,旅店已经装修好了,之前是另一个人经营,但时间不长,就不让他干了。解强和王某、丁某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解强就交给陈某2和郝某经营了。旅店的法人姓单,是之前的经营人。旅店的房屋所有人是丁某。
(2)证人陈某2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解强的亲属,2011年1月份至今,在哈尔滨太平大街一家名叫温馨如家的旅店管理日常事务。我来温馨如家工作的时候,就已经装修完了,至于谁装修的我不知道,温馨如家旅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解强和陈某1。解强和我说过每个月的房租是6万元。每次交水电费的单据上户主叫丁某。
(3)证人丁某于2017年1月15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温馨如家旅店位于哈尔滨道外区太平大街维也纳小区28号,是我购买的房子。这处房产实际上是以租赁名义免费让解强经营。解强让他的亲属在旅店管理。因为解强当时说是要租用房子,其实解强就是想白用房子,因为我公司与解强单位有业务往来,解强是单位一把手,我需要解强来照顾公司(黑龙江省正邦医药公司和哈尔滨正邦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生意,解强都张嘴要用旅店了,我就不能要租金了。
(4)证人王某证言
①证人王某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温馨如家旅店这处房产丁某给了我。温馨如家旅店营业执照是以单某名义办的。这处房产实际上是以租赁名义白让解强经营。解强让他的亲属在旅店管理。丁某名下哈尔滨正邦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与解强单位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有业务往来,解强知道我们不会要租赁费用,所以解强就用的心安理得。也没说过具体什么时间给我租赁费。
②证人王某于2017年1月14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解强与我签订的合同,从2011年开始租用这处旅店,每年租金是6万元。这处房产实际上是以租赁名义白让解强经营。解强让他的亲属在旅店管理。丁某名下哈尔滨正邦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与解强单位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有业务往来,解强知道我们不会要租赁费用,所以解强就用的心安理得,也没说过具体什么时间给我租赁费。温馨如家旅店营业执照是我,以单某名义办的。装修是我负责的。
③证人王某于2017年8月3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温馨如家旅店是丁某出资购买的,交给我来使用,单某只是落个名字,并不是旅店的出资人和所有者。2011年开始租给解强使用的,具体时间以合同为准。2014年办下来的执照。
(5)证人郭某于2017年1月14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在哈尔滨先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公司老板是丁某。因为解强是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院长,是单位一把手,有话语权,丁某在2009就开始和中心医院有业务往来,一开始是做中心医院的医药供应商,后期丁某名下的哈尔滨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还给中心医院送过医疗器械,一直都和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有业务往来。解强提出要经营温馨如家旅店,丁某也不能说不同意,解强根本没打算给租金,我们老板丁某也不可能去要,怕影响丁某在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的生意,所以解强一直白用该门市房。
(6)证人单某于2017年8月3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温馨如家旅店的出资人和实际所有者不是我,这家店是丁某购买的,是给我外甥王某做生意用的,只是落我的名字。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解强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温馨如家旅店房子是丁某的。2011年年末的一天,当时温馨如家旅店已经装修好了,经丁某同意,然后我同丁某外甥王某签的租赁合同,从2011年开始,租期五年,每年租金6万元。因为丁某名下的黑龙江省正邦医药公司、哈尔滨正邦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与我单位中心医院有业务往来,丁某一直向我单位送药品和医疗器械,而我是中心医院院长,丁某公司的业务需要我的帮助。这30万元租金丁某是不会向我要的,我也不会给丁某。平时由我妻子陈某1的四姑陈某2管理,旅店的收入都归我,但平时都存在陈某2的农行卡里,用钱的时候我就从卡里取。
(五)于某行贿五万元部分
1、书证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副本),证实:委托人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托监理人黑龙江省百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新康监狱工程进行监理。工程面积约6000平方米,工程自2010年8月2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2月31日完成。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法定代表人签名为解强,黑龙江百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代某。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2日。
(2)于某账户信息及流水,证实:我于2010年9月14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户,银行账号为6225212702493989,2013年12月3日支取金额为49999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的证言
①证人于某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8月借用黑龙江百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没有通过招标程序,通过解强以26万元监理工程款的价格监理新康监狱的扩建工程。该工程我赚了10万元左右,拿出5万元以感谢,在解强为我丈夫李某接风时,放入解强放在椅子上的包内。饭后,我告诉解强钱在包里,解强没说什么就走了。
②证人于某于2017年8月2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借用黑龙江百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原狱长解强的帮助下,承包了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传染病犯楼、狱政综合楼工程的监理工作。为表示感谢,2011年秋季我送给解强5万元人民币。该监理工程没有走招投标程序,因为工程造价数额不大,不需要走招投标程序,是解强直接把这个工程安排给我去做了。
(2)证人李某1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李某、于某和解强吃饭过程中提起想要干新康监狱污水处理厂项目,解强答应了,并和工程承包商谢总打过招呼,让于某干工程监理。工程共赚十三、四万元,我看见于某将五万元钱放在解强黑色PRADA包内,解强看见后,也没有说什么。
(3)证人李某22017年8月2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我在监狱大院里筹备基建,这时解强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电话你记一下,她是咱们病犯楼和综合楼的工程监理,你跟她联系一下,告诉她施工现场的事。解强发给我的号码就是于某的号,这样我就和于某联系了,并帮她协调施工现场的事。监理工程没有走招投标程序,因为该工程造价没超过50万元的标准,超过50万元才需要走招投标程序,于某的监理工作是解强安排的。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1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李某1的母亲于某找我想干新康监狱“十一五”改扩建工程中的工程监理,我说可以,但是得走招标程序。最后李某1的母亲就在招标中中标了。李某1母亲于2011年7、8月份在监狱管理中心医院我办公室给了14万元或者24万元,我记不清楚了。这些钱我以个人名义招待朋友、客人和同事了。
(2)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17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我曾收过于某给的好处费。
(3)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2011年7、8月份,我和于某一家三口在饭店吃饭时,李某和李某1下楼点菜时,于某拿五万元钱感谢我,我没有推辞,直接放在了自己的黑色PRADA包内。我没有将5万元钱退给于某,用于日后购买三亚的房子。
(4)被告人解强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于某因通过我承包了新康监狱扩建工程,为了表示感谢,她于2011年在香坊区一个饭店吃饭时给了我五万元钱,我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
(六)王某1行贿部分
1、书证
(1)公务员登记表,证实:王某1999年9月参加工作(为国家公务员)
(2)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黑新狱党发【2010】11号文件,证实:2010年3月2日,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任命王某1为后勤监区副监区长
(3)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黑新狱党发【2013】7号文件,证实:2013年1月17日,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任命王某1为生活卫生管理科科长。
(4)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黑0307刑初2号,证实:王某1向解强行贿5万元,被麻山区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5)新康监狱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解强为王某1调整职务在党委会会议上提供了帮助。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于2016年8月1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2年末,黑龙江省新康监狱进行了正科职级竞岗,当时符合条件的都报名了,正科级指数有20个左右。当时我在后勤监区任副监区长(副科级),也报了名。经过笔试、面试、公开演讲,排第9名,正科职级已经定上了,但具体岗位没定。后来我找到解强求其帮忙,并送给其5万元现金,后来我被任命为生活卫生科科长
3、被告人解强供述
(1)被告人解强于2017年7月1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姜某为自己职务调整向我送过5万元钱。
(2)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17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我收受王某15万元钱。
(3)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5月2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2012年末,黑龙江省新康监狱进行了正科职级竞岗。2013年春节前,王某1找我帮忙,并在办公室送给我5万元现金,在党委会上我提议让王某1当生活卫生科科长,后来王某1被任命为生活卫生科科长。
(七)姜某行贿部分
1、书证
(1)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姜某2004年9月参加工作(为国家公务员)
(2)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黑新狱党发【2010】11号文件(证据卷14P133-136)证实:2010年3月2日,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任命姜某为卫生管理科副科长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黑新狱党发【2013】7号文件,证实:2013年1月17日,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任命姜某为六监区教导员。
(4)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黑0307刑初5号,证实:姜某向解强行贿5万元,被麻山区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5)新康监狱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解强为姜某调整职务在党委会会议上提供了帮助。
2、证人证言
证人姜某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末,在新康监狱举行的一次竞争上岗中,我从生活卫生科副科长(副科级)被提升为六监区教导员(正科级)。2013年1月初,竞聘结果公示后,当时我的正科级已经任命,但岗位还没有最后决定,为了去个好点的部门,我给解强送了五万元钱。
3、被告人解强供述
(1)被告人解强于2017年7月1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王某1为自己职务调整向我送过5万元钱。
(2)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17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我收受姜某5万元钱。
(3)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5月2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末,在新康监狱举行的一次竞争上岗中,姜某从生活卫生科副科长(副科级)被提升为六监区教导员(正科级),2013年1月初,竞聘结果公示后,当时姜某正科级已经任命,但岗位还没有最后决定,姜某为了去个好点的部门,给了我5万元钱。
(八)史某行贿部分
1、书证
(1)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史某于2000年7月参加工作(为国家公务员)
(2)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黑新狱党发【2010】31号文件,证实:2010年11月4日,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任命史某为一监区副主任科员
(3)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黑新狱党发【2013】7号文件,证实:2013年1月17日,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任命史某为七监区副监区长
(4)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黑0307刑初4号,证实:史某向解强行贿10万元,被麻山区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5)新康监狱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解强为史某调整职务在党委会会议上予以提供帮助。
2、证人史某证言
证人史某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我到解强办公室请托调整职务,并在办公室给解强100,000元钱。在解强的帮助下,2014年7月,我的职务被调整一监区副监区长(主持工作)。
3、被告人解强供述
(1)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07月17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我收受史某10万元钱。
(2)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2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史某为了调整职务找过我,我在办公室收受史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钱。在我的帮助下,2014年7月史某的职务被调整为一监区副监区长(主持工作)。赃款被我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九)谢某行贿五万元部分
1、书证
(1)城熹建筑公司中标通知书,证实:2010年7月21日,新康监狱传染病犯楼、政狱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中标公司为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201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7月28日,城熹建筑公司承包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传染病犯楼、政狱综合楼工程。
(3)201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改扩建工程。
(4)城熹公司在哈尔滨银行对公存款交易对账单、银行结算记账凭证、交易凭证、城熹公司工资记账凭证、2013年城熹公司12月工资明细表、收据一张,证实:2014年10月10日,城熹公司提取现金30万,入账用于人员开资。2014年1月12日,谢某从城熹公司支出5万元现金,出具5万元收据,5万元以人员工资名义入账。
(5)城熹公司账目包括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单、单位来往结算资金票据、财政支付凭证等,证实:2010年至2015年,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支付给城熹公司工程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于2017年2月9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是城熹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城熹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过新康监狱工程,解强是新康监狱狱长,是一把手。解强帮我催要过工程款,而且解强还出面为我协调过工程上的事,没少帮我忙,我送给解强的5万元钱,既是表示感谢也是为了得到他的继续帮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从公司中拿了五万元给了解强。
(2)证人刘某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是城熹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某是公司老板。谢某在2014年1月份跟我说:“过两天我要用5万元钱现金,你给我准备出来”,我说:“知道了”。正好那几天赶上要给工人开支需要25万元左右,我就在单位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用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到会计郑某哈尔滨银行个人账户里30万元钱,用于给工人开支和给老板谢某准备的5万元钱。谢某一直未归还公司财务部门这5万元钱,所以一直保留着这5万元钱的收据,相关的凭证可以提供给检察机关。
3、被告人解强供述
(1)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1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谢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中心医院办公室等他,谢某来到办公室,简单寒暄几句之后,跟我说过年了我来看看你,随后拿出个牛皮纸信封扔在办公桌上就走了,我当时打开信封看了一眼,但想不起来是3万元还是5万元了。
(2)被告人解强于2016年7月17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我曾收过谢某给我的好处费。
(3)被告人解强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谢某的城熹公司在新康监狱承揽了十一五、十二五的改扩建工程,十二五工程是谢某以六建的名义干的,十二五的工程款是省财政拨付给六建再由六建付给谢某公司,十一五的工程款是新康监狱拨付给谢某公司的,我能按时给谢某结款,不压谢某的工程款,而且我作为新康监狱一把手能够帮助谢某公司在施工时沟通、协调一些事,为了表示感谢,谢某给了我5万元钱。
(4)被告人解强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谢某在承包工程中我没少给帮忙,工程款到后,会及时给他结款,让谢某一直有流动资金,还帮谢某协调工程中的一些事,所以就收了他的5万元钱。
(十)昌辉物业公司张某行贿五万元部分
1、书证
(1)哈尔滨昌辉物业公司与新康监狱签订的供热合同二份,证实:哈尔滨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黑龙江新康监狱法定代表人解强签订供热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供热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供热面积30079平方米,每平方米供热费46元,合计费用1383634元。哈尔滨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黑龙江新康监狱法定代表人解强签订供热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供热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气时间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热面积18988平方米,每平方米供热费46元,合计费用873448元。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由石某代签。
(2)哈尔滨昌辉物业有限公司与新康监狱往来账务账,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新康监狱向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支付四次供热费,合计1,174,70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新康监狱向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支付四次供热费,合计1,173,448.00元。
(3)黑龙江省新康监狱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新康监狱向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至2015年度供热费。
(4)哈尔滨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哈尔滨昌辉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我与解强是通过李某3相识,昌辉物业公司承包了新康监狱供热工程。2015年4月新康监狱车改,解强以借的名义向我要了5万元钱,没有欠条,日后也没有还款。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解强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2015年或2016年的一天,张某因承包新康监狱供热工程,以感谢我的名义在新康监狱办公室给了5万元钱。
(2)被告人解强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张某通过李某3认识我,并承包了新康监狱的供应蔬菜和锅炉工程,张某为表示感谢,于2015年在我办公室内给了我5万元钱。我用于个人花销了。
二、串通投标罪
(一)书证
1.董某、刘某2、曹某户籍证明,证实:董某于1969年12月12日出生,刘某21974年12月28日出生,曹某1978年12月13日出生,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文件黑新狱党发(2013)7号文件,证实:曹某于2013年1月17日被任命为医保设备管理科科长。
3.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具有销售三类医疗器械资格。
4.黑龙江省贝斯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黑龙江省贝斯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3,具有销售超声仪等资格;
5.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签订合同共计二份,证实:2015年12月1日、12月8日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与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购买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价格为348000元)和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价格为2695000元)、CT工作站(价格为395000元)的二份合同;
6.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汇款业务回单,证实:2015年12月10日,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付贝斯特公司32万元诊断图像处理软件款。
7.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11日,收到新康监狱设备款34.8万元、2015年12月18日收到新康监狱设备款309万元。
8.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二张、增值税发票(超声诊断仪),证实: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两次支付沈阳康维信商贸有限公司超声诊断仪设备款,一笔43,750.00元,一笔96,250.00元。
9.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汇兑业务回单、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凭证、增值税发票,证实: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0日给北京中科盛润贸易有限公司汇兑人民币106万元。北京中科盛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3月向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销售超声诊断仪的106万元增值税发票。
10.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开给黑龙江新康监狱增值税发票,证实: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向黑龙江新康监狱出具销售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CT工作站的增值税发票。
11.增值税发票,证实:2015年12月9日,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贝斯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CT工作站的合同,价格共计138万元。
12.黑龙江新康监狱记账凭证一张、增值税发票三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证实:2015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汇给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款项348,000.00元。
13.黑龙江新康监狱记账凭证一张、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证实:2015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汇给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价格为2,695,000.00元)、CT工作站款项309万元。
14.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二张、汇兑业务回单二张、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汇给黑龙江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34,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汇给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34,500.00元投标保证金。
15.黑龙江省新康监狱购置彩超、CT等设备申请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采购管理办公室关于采购进口产品的批复黑财采函(2015)295号、招标文件审核确认函、招标公告、投标担保复印件等,证实:黑龙江省新康医院经批准招标采购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和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CT工作站。
16.黑龙江省国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公告、投标单位营业执照等,证实:投标单位为哈尔滨博迪商贸公司、黑龙江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单位为黑龙江省国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17.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实:由刘某4代表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参加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医疗设备采购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CT工作站投标活动。
18.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实:由谭某代表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参加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医疗设备采购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CT工作站投标活动。
19.哈尔滨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实:由谭某代表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参加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医疗设备采购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CT工作站投标活动。
20.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实:由刘某4代表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参加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医疗设备采购彩色多普勒超声仪活动。
21.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实:由谭某代表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参加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医疗设备采购彩色多普勒超声仪活动。
22.哈尔滨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实:由王某2代表哈尔滨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参加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医疗设备采购彩色多普勒超声仪活动。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1(黑龙江宝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和董某大约是在2013年的时候在上海老乡聚会上认识的解强,董某是我姐姐。我认为董某和解强关系挺近的,董某当时不同意我往解强的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医院销售设备。
(2)证人刘某4(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至2016年春节之前,我在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公司主要业务是医疗器械,公司法人是李某3。2015年11月,我朋友韩某想借一下我公司的资质投标,我就答应了。我以前自己做小型医疗机械的时候认识的韩某。过了几天,一个男青年到我公司取了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一份。资质取走之后的二、三天,那个男青年要了公司的账号,往里面打了三万元保证金,我将保证金打到招标公司,招标完事之后我公司没有中标,保证金退回公司的帐号。我又将保证金转回到原帐号,李某3不知道外借公司资质的事。
(3)证人韩某(北京中科盛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中科盛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经营医疗器械进口及销售,如飞利浦、三星、GE、西门子、岛津等品牌。2015年3月份,我朋友陆某说有一个叫董某的朋友要买进口设备让联系一下,我给董某打电话,董某说想购买一台进口彩超,价格大约100多万元,让我先给开出了106万元的发票,没有写具体的品牌和型号,先开发票属于正常情况,董某是朋友介绍的,如果生意做不成发票是可以退的。我只是挣代理费,董某购买什么样的彩超他都能够挣到钱,当时并没有谈代理费。2015年5月份,我去哈尔滨出差,董某带我到黑龙江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介绍一下产品,在解强办公室还把设备科科长曹某叫去了。大约是九月份左右,董某给我打电话说准备购买二个彩超一大一小,我联系三星东北分公司销售经理闫亮之后,我就把董某的电话给闫亮让其直接联系,要的大彩超。我咨询了飞利浦、西门子、GE的价格和性能,价格在120万左右,将价格告诉了董某。我联系到GE厂家黑龙江省的代理商黑龙江省贝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刘某2,将刘某2的电话给了董某。董某和刘某2做成生意之后,董某分二笔将106万元打到我公司的帐上,我又将这106万元转到刘某2公司的帐号上,刘某2又给我开了一张106万元的发票。2015年11月份左右,董某想让我在黑龙江找一个公司参与投标,我就说找刘某4,将刘某4的电话给了董某,之后我给刘某4打了个电话,让刘某4把资质借给董某。曹某给我打电话要过设备的彩页和询问过产品的性能和价格。董某给了我5万元钱,是因为给其开了106万元的发票,发生了财务费用和一部分税费。我和解强吃过二次饭,其中有一次曹某也去了。
(4)证人刘某5(黑龙江省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是黑龙江省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业务范围是经销医疗器械和电子产品。2015年11月份,贝斯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刘某2向我借公司的资质投标,我同意后,将公司的资质复印件及授权书交给刘某2,二、三天以后刘某2将做好的标书带到我公司,我帮助他将标书盖了公司的章。标书是刘某2公司自己制作的。刘某2安排的人代表我公司去投标的。
(5)证人乔某(黑龙江省国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与曹某认识。曹某委托国标公司为新康监狱采购设备进行了招标。制作这二个项目期间,曹某说过,直接告诉我想要让上海彤晖商贸有限公司中标,实现他们的采购意图。曹某说单位领导有交待,想让上海彤晖商贸有限公司中标,希望我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尽量提供方面,实现单位领导的采购意图。并告诉二个陪标单位的单位名称记得有三家公司参加竞标的,其中一家是上海彤晖商贸有限公司,另二家参加竞标的公司记不住了。上海彤晖商贸有限公司最后中标了。
(6)证人刘某4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我接到经理刘某2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咱们公司准备卖给上海彤辉公司一台彩超和一台工作站,一会上海彤辉公司的董总会给你打电话,你协助董总办理一下。后来董某让我代表上海彤辉公司参加招投标了。我在中国招标网上就看到上海彤辉公司中标了,就打电话告诉董某。
(7)证人王某2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董某1打电话说,大姐那天有点事,你去帮下忙,我把大姐电话号码给你,一会你联系她,挂了电话之后,我给我们老板的大姐,也就是董某打的电话。董某让帮她以黑龙江省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一次招标,然后她给了我一个档案袋,还告诉我一个价格,她还嘱咐我一定要记住这个价格数,然后她让我上10楼参加招标。当时董某告诉的价格也填上了,填写完后,就把表格交给国律公司的人了,
(8)证人高某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末,刘某2给我打电话说:等上班的时候作个标书,材料会给你中标,刘某2让刘某4跟我一起做,刘某2给我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这三家公司分别是:黑龙江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博迪医疗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三家公司制作两套不同的标书,一份是大型彩超机的,一份是小型彩超机做的基础材料,期间董某去过我单位几次,问制作标书的进展情况,做完后。董某、刘某4和我一起去我公司楼下的打印社装订的。刘某2给我这三个公司的相关材料,让我以这三家公司的名义制作两套标书,实际上就是为董某参加新康监狱医疗设备采购招标会用的。
(9)证人谭某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末,刘某2打电话跟我说,让我帮个忙去投个标。我同意了。刘某2安排他公司的刘某4告诉我招标的相关事宜。2015年12月初,刘某4让我跟他一起去国律招投标公司去投标。刘某4让我代表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刘某4自己也代表一个公司,但具体代表哪个公司不清楚,还有一个女的代表一个公司,具体代表哪个公司,我也不清楚,这个女的好像也是刘某4找来的。三个人就分别代表三家公司去投的标,先递交投标文件,等了半个小时左右,三人分别在最终报价表上签的字。
(10)证人肖某(深圳市创优二手车有限公司销售)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在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董某是这个公司的总经理。向贝斯特医疗有限公司经理刘某2提供过GE彩超和工作站的相关数据,为他们做标书使用,来回送材料。我还代表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找新康医院的医保设备科的科长曹某沟通招投标和签合同的事宜。在招标报名前,董某让我给曹某打电话告诉他参与这次招标的三家公司的名称,除了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之外,还有两家陪标公司分别是博迪商贸有限公司和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我就按照董总的意思给曹某打电话了,告诉他这些内容。
(11)证人张某2(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副狱长、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副院长)于2016年12月19日16时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担任副监狱长、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副院长,分管监狱医疗、中医院的医疗和设备采购。
2015年新康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购买过一台彩色多普勒超声仪、一台四维彩超及一台CT工作站。
党委会决定要购买设备后,我安排医保设备科的科长曹某牵头以及功能科主任、放射线科主任共同进行市场调研,他们把市场调研的结果跟张某2和解强汇报后,都同意购买这三个品牌的设备,然后就走招投标手续,由医保设备科科长曹某联系的国律招投标公司代理招投标,由张某2单位提供设备参数,招标公司根据参数组织竞标,价格最低的中标,最后中标的是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
(12)证人董某于2016年07月15日、2016年07月16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我给解强打电话闲聊时,解强说他们单位正要买彩超机,只申请了30多万元的额度,问我在上海能不能帮找一找大概30多万的彩超机。我就打电话给北京的一个做进出口贸易的姓韩的朋友,问他那里是否有这样的彩超机,这个北京的朋友是我以前做项目认识的,因为知道他是做进出口项目的,我认为他应该能找到我需要的彩超机,谁知道他那里没有,他帮我联系了北京三星公司。这样我和北京三星公司的销售负责人直接谈了价格,当时和北京三星公司约定的价格是10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大约17万,以发票为准,这台彩超机的市场价成交价为48万。但三星公司提出,沈阳二级代理商有现货,必须从他们那出货,投标手续全下来之后,我把钱从上海彤辉公司对公账户转给沈阳代理商,沈阳代理商将货发给中心医院。这个设备是赚不到多少钱的,但是解强说这次算我帮忙,以后有机会我们再合作。
(13)证人董某于2016年7月16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我同解强等人一起吃饭时,听解强说其单位要购买四维彩超设备。后来我告诉刘某2帮他准备两家公司资质,到国律招标公司购买三套标书,这样胜券更大,然后我给刘某22,000.00元钱,其中购买三套招标书900元,剩下的钱让他帮我做标书,后来我又给刘某25,000.00元钱,也是做标书的费用,共计给姓刘的7,000.00元钱。然后,因为招标时必须向招标公司缴纳抵押金,这样刘某2告诉我另两家公司的账号,我从彤辉公司对公账户中分别向另两家公司对公账号转账3万多元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公司账上为准,三家公司抵押金数额相同。然后,我分别以三家公司名义向国律招标公司缴纳了抵押金。都是刘安排的人参加开标的,我没有出面,过了几天,招标公司告诉我可以签到合同了,然后我派肖某拿着单位授权书代表公司和中心医院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015年12月末,机器安装调试运行后,医院按照购销合同全额结款,没有留质保金。
(14)证人董某于2016年12月01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为了能够顺利中标,通过GE在黑龙江的代理商贝斯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刘某2找了二个陪标单位,一个叫博迪商贸有限公司,另一个叫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我为了能够顺利中标,让肖某将这三个公司的名字告诉曹某,曹某将这三个公司的具体名称告诉国律代理公司,以便于代理公司掌握后,确保公司能够顺利中标。
(15)证人董某于2016年12月17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销售给新康监狱的两台设备,一个是三星公司的普通彩超,一个GE公司的四维立体彩超工作站。普通的彩超进价是14万元,销售给新康监狱是34.8万元,获毛利润20.8万元;四维立体彩超进价是138万元,销售给新康监狱309万元,获毛利润171万元。大约是2015年12月份新康监狱分二笔把款打到彤辉公司的帐号的。
(16)证人董某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投标那天,我让刘某4代表彤辉公司去投的标,投标的价格是我告诉他的。博迪商贸有限公司是董某让韩某帮助找的。
(17)证人董某于2017年03月24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带韩某去解强办公室说了要往他们单位销售设备,当时解强说只要你参数符合就可以参与招标。一直到2015年8、9月份解强说财政批钱了,我就开始运作招标的事情。9月份,韩某在沈阳帮助我联系的三星公司的代理商,韩某还帮助我联系到了黑龙江省GE公司的代理商黑龙江省贝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理刘某2。三星彩超是14万元人民币进的,GES8彩超及CT工作站是138万元人民币进的。参与招标具体的事情是和黑龙江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的曹某联系的,我告诉过解强让刘某2找了二个陪标单位的事情。
(18)证人董某于2017年03月29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是刘某2帮着我找的,博迪商贸有限公司是韩某帮我找的。实际上两家公司没有参与,我就是借他们的资质,这两家公司既没有制作标书也没有实际参与投标,这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也是我公司出的,我通过转账分别转给这两家公司。投标保证金每家转了34,500.00元。
(19)董某自书交待材料,证实:我叫董某,是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2015年初跟朋友吃饭时听说新康监狱要买三台设备,一台是普通彩超,一台是四维彩超及CT工作台,我说我公司可以参与吗?解强说可以参加招标,只要符合参数即可,于是在九月份以后,我开始运作招投标,给北京的韩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联系产品,联系厂家。GE公司把黑龙江哈尔滨的刘某2代理介绍给我。刘某2让刘某4拿2,000.00元钱去买了三套六份招标书,开始做标书,我付给刘某47,000.00元钱制作标书,哈尔滨美迪科公司是刘某2帮我找的,博迪公司是北京韩某帮找的,这两家公司和我公司一同参加竞标,所以标书价格都是由我制定的,入围的就三家公司。最后我公司上海彤辉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三星彩超中标价为34.8万元,GES28中标价格309万元,其中包含GT工作站,中标后我给韩某5万元做为联系产品和找陪标公司的酬劳,给解强买了一件衬衫,请解强吃饭,共花费3,000.00多元。
(20)证人曹某的证言
①证人曹某于2016年07月20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任黑龙江省新康监狱、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医保设备科负责人。
②证人曹某于2016年07月20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左右,解强把我叫到他办公室,问了一下三星公司的彩超怎么样,我就领会到了解强想买这个牌子的机器。我在解强办公室见过一次董某,2015年11月30日接到的中标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解强告诉我,彤辉公司参与投标的,肖某代表彤辉公司和新康监狱签订的合同,肖某拿着中标通知书来签订合同。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大约隔了四五天,彤辉公司拿了一打发票给我,我核对了钱数,拿着合同、中标通知书、发票送到财务。
③证人曹某于2016年07月21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按照解强的要求采购GE公司的产品,通知了招标公司,并且医院选择用国律公司是我和解强提出的,解强同意了;在医院与招标公司签订协议前,我把解强的意图告诉了招标公司,保证了彤辉公司中标;彤辉公司来找我的时候,我告诉他们把标书做好。另外,招标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我按照解强的意思和招标公司讲价了。
④证人曹某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解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当时他的办公室有两个人,一个是韩某,一个是董某,他当时给我介绍了这两个人,其它的也没有说什么,我就走了。大约是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解强叫我到他办公室,说监狱要购置一台四维彩超,并让我看看GES8型号的机器,考察一下市场,看看价格,解强让我找韩某了解一下这款机器的详细情况。我给韩某打电话详细咨询了这款机器的情况之后,跟解强汇报了,并说这款机器可以。然后我单位财务就到省政府采购办办理了审批手续,2015年8月份左右,这两笔款就到我单位帐户了,履行完手续之后,解强明确告诉我,让上海彤晖商贸有限公司来做,我就知道这是董某的公司,也知道韩某和董某是一起的,然后就按照正常招标手续办理。我想选一个质资好的、熟悉的,并且能够按照领导意思办理的公司,因此就选择了比较熟悉的国律招标代理公司代理,说白了就是选国律便于曹某操控董某中标。
⑤证人曹某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我在购买设备前并没有按程序进行市场调研。
⑥证人曹某于2017年03月24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左右,解强先后二次找我到他办公室,说单位有二笔政府拔的财政资金,要求采购一个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一台CT工作站、一台普通的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政府采购的批件下来之后,我问解强购买医疗设备购买哪个品牌的,采购哪个公司的,解强说四维超声采购GES8,CT工作站是原厂的,也是GE的,普通彩超采购三星的。大约在2015年9月份解强叫我到他办公室,说董某找了一个叫峻岭招标公司,想让医院这批设备在峻岭招标公司代理招标,让我去考察一下,我去了这个招标公司两次,通过和项目经理交流,发现该公司的资质不是太全,而且招标的程序也不是特别明白,我就将这个情况如实的向解强汇报了,汇报完之后,解强问我是否有熟悉的招标公司,并让推荐一个熟悉点的招标公司,我就向解强建议到黑龙江省国律招标有限公司,解强当时也同意了。跟解强汇报完之后,解强多次催我,而且明确说过董某的公司如果中不了标,我也不用干了。在2015年11月份,我就开始联系国律公司的乔某告诉他我单位有二个标要拿到他公司去做。我找乔某的时候,我告诉他单位领导的意思想让上海彤晖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他也答应尽量帮助实现领导的意思。我给乔某打电话告诉他,三给家公司去报名,如果有其他的公司去报名让他帮助控制一下,就是入围的单位不要太多,入围的公司控制在这三家公司,目的是方便上海彤晖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上海彤晖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入围了。因为这件事是解强安排我去办的,如果达不到领导的目的,会影响我的工作进步。
⑦曹某交待材料,证实:我叫曹某,是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医保设备科科长。2015年,我单位决定采购一批医疗设备包括四维彩超多普超声诊断仪,CT处理工作站一台,以及配套彩超一台,购买上述三种设备的款项是由上级部门拨付,其中四维彩超及工作站预算为310万元,普通彩超预算为35万元。同年4月份,解强将我叫到办公室介绍我认识董某及韩某。之后的一天,解强将我叫到办公室,向我交待要买上海彤辉公司的GES8彩超,GT工作站及三星普通彩超,十月份的时候,解强将我叫到办公室,告诉我董某有一个叫峻岭的招标公司让我实地考察一下,通过与该公司经理的接触,了解到该公司对于采购医疗设备不够专业,回到单位后向解强做了汇报,解强问我去哪家招标公司进行招标,我回答打听打听再向领导汇报,此后我一直拖着这个项目没有动,在此期间解强多次催促我,并酒后在电话中对我说如果上海彤辉公司不能中标,就免掉我设备科长的职务,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我向解强推荐了黑龙江省国律招标公司,并得到解强同意。之所以选择国律招标公司是因为该公司在业内口碑较好,项目多,并且在2012年我单位与国律招标公司有过一次合作,也是因为2012年的那次合作认识的国律招标公司项目经理乔某,在经解强同意之后,我与国律公司乔某取得电话联系,告知他我单位要采购医疗设备的品样、型号以及领导解强的意思,同年11月经过专家论证之后进行网上公示,在这期间解强通知我彤辉公司由肖某办理一下相关事情,通过肖某我得知有三家公司会参加投标,即上海彤辉公司,美迪科科技公司、博迪公司,我打电话告诉乔某这三家公司会去参加竞标,并求乔某在报名时尽量控制一下报名单位(是在规则允许的情况下)主要是因为解强交代一定要让彤辉公司中标,同年11月底由我院副院长张某2,纪委副书记马向群,彩超室主任入开标现场,最后彤辉公司以34.8万元中标,12月初也是我们四人及放射科刘某6主任到招标公司对310万元项目进行开标、(我与放射科刘主任没有进入开标现场)最后上海彤辉公司以309万中标,开标后进行网上公示,待公示期满后,由肖某到我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及办理付款的相关事宜,以上是此次购买医疗设备经过。
通过这件事我深深的了解到我的这种做法已经是违规,违纪希望恳请相关部门能够对我宽大处理。
(21)同案人刘某2供述
①证人刘某2于2016年08月12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董某给我打电话问是否是GE代理商,我说是,董某在电话里说要准备购买一台彩超设备,卖给监狱管理局医院,我在电话里说咱们见面谈吧,过了两三天之后,董某给我约到一个火锅店,在吃饭的过程中,商谈销售的事宜,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我给董某公司授权,价格是一台彩超和一个工作站共计是138万元,同时她对我说,让我给她借一个公司的资质,用于参与投标,这样三个参加投标公司就产生了,分别是上海彤辉公司、黑龙江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事后我回到公司安排刘某4和高某协助办理投标的事宜和买标书、做标书。另外我找谭某作为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投标。
②证人刘某2于2017年03月24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董某跟我商量购买一台彩超设备,卖给监狱管理局医院,过了两三天之后,董某约我见面商谈了销售的事宜,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我卖给董某价格是一台彩超和一个工作站共计是138万元,同时董某让我给她借一个公司的资质,用于参与投标,最后分别是上海彤辉公司、黑龙江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博迪商贸有限公司。事后我帮董某找人帮助代表各公司参与的投标。
③刘某2交待材料,证实:我安排公司员工刘某4,高某配合董某公司购买制作标书以及招标事宜,我又帮助董某介绍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和招标人谭某,帮助董某参与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招标事宜。
(四)被告人解强供述
被告人解强于2017年03月29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实:2015年初,在一次朋友聚会吃饭的时候,董某也参加了这个饭局,在饭桌上我说单位有政府拔款,要购买设备。过了一段时间,董某联系我要做这个项目,我告诉曹某,上海彤辉公司销售医疗器械的流程,按照规定的招投标程序走,其余的事情都是曹某安排的。我告诉曹某帮助找一个有知名度的公司做这个项目,当时曹某就跟我推荐了一个招标公司,我对曹某非常信任,就同意了,并让他和董某去运作招标的事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解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强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某1等七人共计41万元的受贿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强在庭审过程中对部分受贿事实和串通投标罪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解强的家属在侦查阶段已代替解强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被告人解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解强犯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解强系主犯。关于被告人解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解强收受丁某150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丁某安排哈尔滨先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给解强转款150万元,王某先后分三次向解强指定的穆某的账户转款共计150万元。2013年,解强分别按转款的时间给丁某出具了三张借条(共计150万元)后解强偿还了部分借款。庭审中丁某证实,哈尔滨先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给解强的150万元系借款,并非解强所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强收受丁某150万元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解强变向拒付如家旅店租金30万元属于受贿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哈尔滨正邦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为了得到解强的帮助,明知解强不会支付租金而将如家旅店交由解强经营,并免除了五年租金30万元,且解强在供述中也承认不会支付旅店租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解强在串通投标犯罪中,未收取巨额利益,未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中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是为了保护招标投标竞争秩序,评价行为人造成的犯罪结果。不仅要看是否给国家造成损失,还有看违法所得数额大小,中标项目金额等因素,而本案中无论是违法所得数额,还是中标项目金额,均达到了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侦查阶段解强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0元;被告人解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安丰军
人民陪审员 赵丽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书记员: 孙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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