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姜旨维(黑龙江鸡西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
杨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姜旨维,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男,49岁。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年5月19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黑鸡滴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旨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西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被告人杨某的儿子将被害人王某的女儿打伤一事,杨某与王某及其朋友刘某发生了矛盾。2014年2月3日上午,杨某与刘某在电话中约好在鸡西市滴道区大通沟矿站点见面。当走到大通沟矿康君药店附近时遇到了王某,杨某手持事先准备的刀具将王某头左颞部及下颌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12日在鸡西市滴道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尖刀1把、纱巾1条、毛巾1条、棉袄1件;书证受案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病历、通话记录单、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证人李某、丁某、由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我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4年2月3日上午,原告人在大通沟矿康君药店附近遇到了被告人杨某。此前因孩子的问题发生过矛盾,被告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原告人的头部及面部等处砍伤。致使原告人面部毁容。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4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636.00元、护理费1,680.00元、伤残金39,194.00元、交通费1,340.00元、复印费80.00元、照相费260.00元,法鉴费5,630.00元,后期治疗费27,680.00元,总计84,175.00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愿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医疗费7,459.00元、误工费1,636.00元、复印费205.00元、护理费1,680.00元、交通费334.00元、住宿费80.00元、照相费80.00元、整容费27,680.00、鉴定费5,600.00元,合计83,9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医疗费7,459.00元、误工费1,636.00元、复印费205.00元、护理费1,680.00元、交通费334.00元、住宿费80.00元、照相费80.00元、整容费27,680.00、鉴定费5,600.00元,合计83,9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安丰军
审判员:夏世清
审判员:张文霞

书记员:孙桂兰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