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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李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因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一某,男,汉族,无职业。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小恒山无轨电车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张一某驾驶的黑G245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张一某摩托车上乘车人被害人张二某受伤,同时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被害人张二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恒山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一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二某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已在鸡西矿业集团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赔偿款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一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已领取了工伤赔偿款,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通知中第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君

书记员: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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