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密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密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21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国峰,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定:2017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G×××××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妻子徐某在黑龙江省密山市沿晨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韵达快递门前会车时,轧到在路上的被害人魏某1,魏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1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某1负次要责任。经侦查,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面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徐某、丛某、魏某2、孙某、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G×××××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妻子徐某在黑龙江省密山市沿晨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韵达快递门前会车时,轧到在路上的被害人魏某1,魏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1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密山市公交认字[2017]第112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某1负次要责任。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公交受字[2018]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维持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密山市公交认字[2017]第112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侦查,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面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2、证人徐某、丛某、魏某2、孙某、张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王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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