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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邱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邱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邱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邱某某明知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邱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邱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邱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邱某某明知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邱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对邱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运华
审判员:诸葛辉
审判员:栾鹏

书记员:管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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