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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某1
王某2
孟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海、王波的诉讼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人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办水岸雅居1号楼17号。
负责人贾连庆,职务,副总经理。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2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将其驾驶的蒙E73079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停靠在221省道26公里加836米处进行修理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载乘被害人赵某某和李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人死亡的后果。
事故发生后,孟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他人劝说,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多发骨折、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而死亡;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多发骨折、上腔静脉、下腔静脉、主动脉横断致急性失血而死亡;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事故认定: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孟某于2016年10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后逃逸。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孟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
孟某逃逸后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卢某某与本案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孟某从轻处罚。
孟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结果,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孟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
孟某逃逸后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卢某某与本案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孟某从轻处罚。
孟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结果,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魏峻山

书记员:乔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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