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董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那吉农场种籽站334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那吉农场种籽站3345号。
以上当事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那吉农场种籽站3345号。
诉讼代理人孙福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梅的姑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讷南村9组。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科洛镇。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嫩江县新华街4委33组31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黑河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白酒厂职工集资1号楼(铁路街37号),机构代码证号码58811649-2。
代表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永,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广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西直路希望小区二期,机构代码证号码79050664-6。
法定代表人孙丽娟,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2014]讷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齐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4]讷刑初字第54号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
被告人董某某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2014]讷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附带民事被告人北安广源公司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5]齐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4]讷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邹吉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福友,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黑河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安广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主车牌照号为黑ND2599号,挂车牌照号为黑N1069挂的北奔牌重型牵引挂车,沿讷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五十公里加三百米处时,因董某某违反超车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国栋(男,殁年35岁)驾驶的牌照号蒙ETF338号的奇瑞轿车相撞,王国栋当场死亡,乘坐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王某某(女,王国栋之妻,24岁)和王硕(女,王国栋、王玉梅之女,殁年40天)受伤,王硕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王国栋系生前头面部损伤与钝性物体接触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王硕系生前头部损伤与钝性钝性物体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王玉梅耻骨损伤评定为轻伤。
经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称:
1、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安广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及被告人董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黑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宝安、王海芝、王玉梅的损失予以赔偿122,000.00元。
3、请求董某某、侯文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533,653.50元,其中王国栋、王硕死亡赔偿金25,497.00元X20年X2人=1,019,88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X2人=51,38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王宝安19,249.00元X19年÷4人=91,432.75元,王海芝19,249.00元X19年÷4人=91,432.75元;交通费6,000.00元;王玉梅的医疗费21,681.00元;王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X40天=2,000.00元;王玉梅护理费120.00元X60天=7,200.00元,车辆损失费49,1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补助费510.00元;王玉梅残疾赔偿金25,497.00元X20年X10%=50,994.00元;王玉梅误工费120.00元X100天=12,000.00元;王玉梅营养费50.00元X60天=3,000.00元;车辆检验鉴定、评估费8,200.00元;王玉梅法医鉴定及检查费4,510.00元;存车费2,000.00元;交通费1,396.00元;存尸费5,710.00元;卸轮胎费200.00元;诉前保全费5,040.00元。
4、请求撤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玉梅与附带民事被告人侯文珺,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开庭时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因为交通肇事罪已经被法院判刑,现在服刑阶段,我现在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回复法官让其举证及告知开庭时间的短信中称“我谁也不委托,这个案子我已经包赔完事了。
已经和我没关系了。
以后也别找我了”。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黑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开庭时辩称,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安广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开庭时辩称:一、该肇事车辆已不属于我公司所挂靠车辆,在我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兵兵,王兵兵与侯文珺发生车辆买卖关系,没有到我公司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所以本案不能简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挂靠的司法解释,我公司没有与新的车辆所有权人签订挂靠合同,没有收取任何的挂靠费用,所以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以挂靠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或以收取挂靠费用形成的挂靠关系。
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没有收取侯文珺的任何的挂靠管理费。
关于相应的收取其他费用或者办理年检的注册行为,不是我公司所为,因此我公司没有与侯文珺形成事实上的或者以收取利益为前提的挂靠关系,所有不适用以挂靠形式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庭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物证
黑ND2599号北奔牌货车、黑N1069号挂车(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外观状况。
二、书证
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侯文珺(亦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其雇员及听董某某向其讲述了肇事经过。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玉梅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其与女儿乘坐被害人王国栋驾驶的自家所有的奇瑞轿车在讷克公路53公里加300米处,与一辆带挂货车相撞的经过及伤亡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经过。
六、鉴定意见
1、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国栋、王硕死亡原因。
2、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玉梅所受损伤为轻伤。
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ND2599号北奔牌牵引车(黑N1069挂)左前部刮撞痕迹与蒙ETF388号奇瑞牌轿车左前部刮撞痕及存在接触。
4、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讷公交认字[201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七、现场勘验
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材料,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玉梅为支持自己的民事赔偿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簿,证实王宝安、王海芝、王国栋均系非农业户口。
同时证实王宝安、王海芝系受害人王国栋父母,王玉梅系王国栋妻子。
2、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蒙ETF388号奇瑞牌轿车车辆损失总额为49,110.00元。
3、交通费票据、饭费票据,证实二位被害人的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饭费数额。
4、王保安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侯文珺先期赔偿20,000.00元。
5、车辆买卖合同,证实侯文珺2013年3月9日购买王兵兵的黑N1069号绿色挂车一台,车款为65,000.00元。
6、汽车挂靠合同,证实王兵兵黑N1069号绿色挂车挂靠于北安广源公司。
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7231100003277),证实侯文珺所有的黑ND2599号北奔牌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财险黑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
8、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受害人王玉梅伤残等级为十级。
(2)王玉梅误工日评定为伤后100天。
(3)王玉梅住院期间需适当营养。
(4)王玉梅入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
9、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证实王玉梅受伤后的医疗事实。
法庭还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财险黑河公司《关于侯文珺保险单据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和抄本。
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北安广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复印件,肇事挂车黑N1069挂的运输证复印件,证实肇事时该车辆业户名称是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关联一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依法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北奔牌主车牌照号为黑ND2599号,挂车牌照号为黑N1069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讷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53公里加3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害人王国栋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蒙ETF388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国栋当场死亡。
蒙ETF388号乘车人王玉梅、王硕受伤,王硕送到医院后于当日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讷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裂伤、腰4横突骨折、右部软组织裂伤、左膝部软组织裂伤,住院40天后出院。
2013年10月30日,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讷公交认字[201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王国栋无责任。
3、王玉梅无责任。
4、王硕无责任。
2014年3月11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受害人王玉梅伤残等级为十级。
(2)王玉梅误工日评定为伤后100天。
(3)王玉梅住院期间需适当营养。
(4)王玉梅入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
被告人董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并被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受害人王国栋、王硕、王玉梅的合理费用为:1,420,970.50元。
包括:
王国栋、王硕死亡赔偿金为:25,497.00元X20年X2人=1,019,88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X2=51,384.00元,被抚养人王宝安、王海芝生活费19,249.00元X19年÷4X2=182,865.50元。
王玉梅医疗费21,681.00元,王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X40天=2,000.00元,王玉梅护理费120.00元X60天=7,200.00元,王玉梅营养费30.00元X60天=1,800.00元,王玉梅残疾赔偿金25,497.00元X20年X10%=50,994.00元,王玉梅误工费70.00元X100天=7,000.00元。
车辆检验评估费8,200.00元,交通费1,396.00元,存车费2,000.00元,存尸费5,710.00元,诉前保全费5,040.00元,卸轮胎费200.00元,王玉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510.00元,车辆财产损失49,11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为侯某某、牌照号为黑ND2599号)在附带民事被告人财险黑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31100003277,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
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车,车牌照号为黑N1069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向王兵兵购买的,此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安广源公司。
发生交通事故后,附带民事被告人侯文珺先行赔偿了20,000元。
2015年2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侯文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侯某某除已赔偿乙方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贰万元,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肆拾伍万元整(上述款项包括王玉梅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二、乙方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侯文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一切权利,同时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向甲方侯某某主张权利。
三、乙方放弃对被告人董某某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一切民事赔偿权利。
甲方对乙方赔偿后享有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追偿权利。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讷河市人民法院存档备案一份,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签订该协议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律师邹吉富在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常顺在场。
协议签订后,附带民事被告人侯某某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侯文珺作为被告人董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董某某所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黑河公司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即应当按照交强险限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安广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提出其未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签订挂靠协议,且侯文珺购买王兵兵车时未到其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亦未交纳任何挂靠费用,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提出的理由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
因此其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北安广源公司应当对挂靠车辆肇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肇事司机本应对所造成的损失全额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作为车主应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安广源公司作为肇事挂车挂靠单位,应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玉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王宝安、王海芝主张该协议存在误解,王玉梅主张该协议存在欺诈,要求予以撤销。
鉴于签订该协议时有律师在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误解和欺诈,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依据该协议应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该起交通肇事挂车的挂靠单位北安广源公司,对其挂靠车辆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虽然肇事司机董某某、车主侯文珺因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而免除部分赔偿责任,但挂靠单位北安广源公司还应酌情予以赔偿。
王宝安、王海芝、王玉梅,要求按2014年度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玉梅122,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王某某医疗等费用10,000.00元、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等110,000.00元)。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2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侯文珺作为被告人董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董某某所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黑河公司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即应当按照交强险限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安广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提出其未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签订挂靠协议,且侯文珺购买王兵兵车时未到其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亦未交纳任何挂靠费用,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提出的理由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
因此其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北安广源公司应当对挂靠车辆肇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肇事司机本应对所造成的损失全额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作为车主应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安广源公司作为肇事挂车挂靠单位,应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玉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王宝安、王海芝主张该协议存在误解,王玉梅主张该协议存在欺诈,要求予以撤销。
鉴于签订该协议时有律师在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误解和欺诈,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依据该协议应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该起交通肇事挂车的挂靠单位北安广源公司,对其挂靠车辆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虽然肇事司机董某某、车主侯文珺因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而免除部分赔偿责任,但挂靠单位北安广源公司还应酌情予以赔偿。
王宝安、王海芝、王玉梅,要求按2014年度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宝安、王海芝、王玉梅122,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王某某医疗等费用10,000.00元、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等110,000.00元)。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2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谢德伟
书记员:赵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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