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讷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现审候于居住地。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黑EPE060号尼桑牌轿车,沿讷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13公里加300米处时,因刘某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尼桑轿车发生侧滑,翻入讷尼公路北侧沟里,致乘坐车辆的被害人郑某某和被害人么某某受伤,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么某某生前头部损伤与钝性物体接触至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9日在齐齐哈尔第一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人王某某、丹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绍娟 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 人民陪审员 曾庆芳
书记员:孙秀芳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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